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彥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與A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於102年5月間在網路上結識,A女曾向甲○○表明其就讀國中一年級,甲○○亦曾詢問A女之年齡,A女即向甲○○表明其年僅13歲。其後,兩人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之102年5、6月間某日,102年7月8日前約1星期左右之某日及102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分別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A女因懷孕而將上情告知其父,其父則將此情轉告A女之祖母B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經B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
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102年12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A女之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另本院審酌證人A女係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害人,而直接親身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
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回覆檢察官就本件犯罪經過及其警詢內容真實性之各項提問,該訊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房間陳設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甲○○「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被告甲○○認領A女所生之子鍾○○之戶口名簿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房間陳設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甲○○「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被告甲○○認領A女所生之子鍾○○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查A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其於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之102年5、6月間某日,102年7月8日前約1星期左右之某日及102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先後3次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均係未滿14歲,雖被告甲○○對之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基於同一性交犯意,於密切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甲○○起意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而於完成該次性交行為後,即已滿足該次性交犯意所欲實現之性慾滿足結果。是被告於其後另起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並基於該犯意再次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顯意在實現另一性慾滿足之目的。準此,殊難認被告甲○○各次對於A女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性交犯意所為,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3次性交行為,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應予敘明。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甫成年之20歲男子,且與A女為具感情基礎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經A女同意與之發生3次性交行為,而觸犯法網,此雖已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終與利用未滿14歲女子不解性交意義,而將其作為滿足私欲之客體情形,尚有不同,本院斟酌上述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甲○○所犯前揭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竟因一時情欲,與時為其女友之A女合意性交共3次,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且業與A女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並認領A女於103年3月28日所生之子鍾○○,此有戶口名簿1紙附卷可稽,而極力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的損害,並承擔養育其子之責,兼衡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且有待A女達法定結婚年齡後即與之結婚共組家庭之意願,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性交行為,均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犯後已深感悔悟,而與A女達成和解,並認領其子鍾○○且親自撫養之,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有與A女結婚之計畫,爰請審酌上情而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第148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是以,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前之102年11月8日甫因上開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