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輝犯收受後方知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郭耀輝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竊盜等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內逢甲大學附近某處賭場內,因賭博而向不詳之人贏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嗣後始發現其中夾雜中千元偽鈔數張,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4時14分許,駕駛其女友 趙誼霖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由 黃郁瀚 所經營之「亞曼尼檳榔攤」,表示欲購買100元檳榔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千元鈔乙張予黃郁瀚,示意黃郁瀚須找零900元,致黃郁瀚不疑有他,交付價額100元之檳榔及找零900元予郭耀輝。郭耀輝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迨黃郁瀚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郁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耀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耀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趙誼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1份(內含趙誼霖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所列印車號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央印製廠103年6月16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及壹仟圓假鈔1張扣案可證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偵17045卷第3至5頁、第61頁、第9至11頁、第61至61頁、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80頁),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惟查:
㈠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
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例)。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依此,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行使偽造幣券罪,應以行為人於行使前明知為偽造之幣券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所行使之偽造紙幣,係伊在賭場賭
博贏回之賭資,當時大家把錢丟在賭檯上,拿回賭資當下並未看出有拿到偽鈔,返回車上清點時才發現拿到5、6張1000元偽鈔,為了不要損失太多,所以才想辦法將偽鈔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被告所述,被告取得偽鈔係在非法賭場賭博取得,當場有不少賭資流動,且被告取得之偽鈔係夾雜在真鈔裡,被告一時未及察覺而予以收受,並無違常情,加以其嗣後在臺中及苗栗亦分別行使偽鈔,且其各次行使偽鈔之面額與張數均核與被告陳述相符。從而,被告所供述在取得紙鈔之初,不知該等紙鈔為偽鈔乙節,尚堪採信。檢察官認被告自始以明知之意思取得本件偽鈔,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時,必能當場覺悉其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與刑法第19
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項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500元及1,000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而本件扣案之千元紙鈔1張,係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出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段光影變化安全線,亦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是其確屬偽鈔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
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然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時即知悉其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
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19
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行使」之態樣與第1項之「行使」並無二致。故無論係故意收受而行使或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應視地點、時間之密接性,以判斷被告是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屬另一次行為。另被告固主張其短期內密切於臺中(即被告於臺中所涉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756號、949號為判決)、苗栗(即被告於苗栗所涉另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一帶之檳榔店或飲料店四處向各地之店員行使假鈔之行為,不只一次,既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鈔之次數已達複數次,即均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之,檢察官起訴將本案與前開判決所述行使偽造貨幣行為論以數罪似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時間為102年11月25日4時14分許與臺中地院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2日17時7分、102年12月2日19時46分、102年12月9日3時許(見本院卷第44頁)及苗栗地院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02年11月27日5時33分許、102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
102年12月9日9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70頁),彼此間均有時間差距,且本案與苗栗地院、臺中地院等案件之犯罪地點迥異、被害人不同,足見本案應係被告單獨起意所為,又依前揭說明,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即屬集合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行使偽鈔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尚難採納,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屆青壯之齡,智慮純熟,身強體壯,如戮力工
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原非難事,更有多次偽造文書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
5頁至24頁)在卷可考,對於其收受後方知偽幣之行為,將由國家予以追訴、審判,並因此論罪科刑乙事,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竟未記取多起前案教訓仍予犯之,足認其可非難程度與偶犯已有所不同,亦顯見其尚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本件復飭由其女友趙誼霖出面承租車輛供其使用並犯案,使警方不易追查,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其竟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商品之方式,向一般檳榔店此市井小民換取現金,造成社會零售業者人心惶惶、不堪其擾,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偽鈔1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