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聲請人 廖德旺 相對人 蘇千瑞 (即 蘇高愛 之繼承人)
蘇億倉 (即蘇高愛之繼承人)關係人即債務人 林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義財為擔保伊及伊擔任負責人之恩林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債權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7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並經登記;嗣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高愛,蘇高愛於91年2月1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又債務人林義財於94年5月間向聲請人借款720萬元以清償伊對原債權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於94年6月14日受讓該抵押權,並經登記,茲上開債務已屆期,債務人林義財尚欠本金72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移送而來。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242號拋棄繼承卷、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77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
次查本院於102年9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林義財,於102年11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恩林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林義財、恩林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述意見到院,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以蘇高愛為相對人,當事人已不適格,且所主張債權額720萬元並不存在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2年5月21日為本件聲請時固以蘇高愛為相對人,嗣於102年7月24日即向士林地院具狀陳報相對人為蘇高愛之繼承人蘇億倉、蘇千瑞二人,是本件聲請於法已無不合,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擔保債權不存在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