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畇澧
陳湘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96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畇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編號④、附表2編號①所示之「邱 鉅儒 」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陳湘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編號④、附表2編號①所示之「 邱鉅 儒」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畇澧、陳湘羚2人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上午7時14分許前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邱鉅儒 所遺失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及邱鉅儒之身分證字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盜刷邱鉅儒上開信用卡購物:㈠楊畇澧於103年2月1日上午7時14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巿(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延平路2段323號台亞平鎮店自助加油站,持邱鉅儒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加油,致該加油站陷於錯誤,誤信其為邱鉅儒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楊畇澧所購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7元之汽油。㈡103年2月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陳湘羚居處,由陳湘羚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屬MOMO購物台電話表示欲購物,再由楊畇澧向不知情之尹姓客服人員佯稱係邱鉅儒本人,並陳報邱鉅儒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身分證字號,以電話購物簽帳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共計5,940元之「英國百年品牌貓艮除皺霜」2組,使尹姓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嗣於103年2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台灣宅配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 謝德昌 將上開楊畇澧、陳湘羚2人所訂購之商品送至陳湘羚上址居處,楊畇澧竟在簽收單上偽簽「邱鉅儒」署押,復將所偽造之簽收單交予謝德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鉅儒、上開特約商店及大眾銀行。㈢楊畇澧於103年2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誠衡有限公司,持邱鉅儒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價值2萬2,400元之菸酒商品,惟經該公司負責人查覺有異拒絕出售而未遂。㈣楊畇澧、陳湘羚2人於10
3年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桃園縣○○○○○○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由楊畇澧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邱鉅儒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楊畇澧所購買價值
3萬7,800元之2台筆記型電腦商品,楊畇澧並在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邱鉅儒」署押,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鉅儒、上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嗣邱鉅儒發現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件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邱鉅儒、花旗銀行、富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畇澧、陳湘羚於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鉅儒及證人謝德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2紙、邱鉅儒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家樂福中壢店購物清單1紙、被告楊畇澧偽簽「邱鉅儒」之簽帳單及簽收單共3紙、被告2人於103年2月1日至家樂福中壢店購物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富邦公司MOMO購物台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訂單網頁紀錄、物流商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2編號①所示文書上『邱鉅儒』之署押係被告楊畇澧所簽署等情,迭據被告楊畇澧、陳湘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經本院比對如附表2編號①及如附表1編號④所示『邱鉅儒』之署押筆跡相同,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於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畇澧、陳湘羚所為如附表1編號①所示之詐欺取財、如附表1編號②及附表2編號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1編號③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1編號④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附表1編號④所示簽帳單、附表
2編號①所示貨物簽收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多次冒用信用卡之犯行,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故本件就渠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1編號①②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僅
因簽帳單未達一定之消費額度免簽名,並不影響信用卡為記名式票卡,限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之情,是被告楊畇澧、陳湘羚此部分所為乃使信用卡特約商店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牟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邱鉅儒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㈤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1編號④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附表
2編號①所示之簽收單2紙,已分別交由特約商店及宅配公司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1編號④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附表2編號①所示簽收單上偽造之「邱鉅儒」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相同,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消費金│交易│││號│犯罪時間│交易對象│額(新│狀態│有無簽帳單│││││臺幣)│││├─┼─────┼────┼───┼───┼─────┤│①│103/2/1│台亞平鎮│97元│交易│無│││上午7:14│店自助加││成功│││││油站││││├─┼─────┼────┼───┼───┼─────┤│②│103/2/1│富邦MOMO│5,940│交易│無│││上午7:41│購物台│元│成功│││││││││├─┼─────┼────┼───┼───┼─────┤│③│103/2/1│誠衡有限│2萬2,│交易│無│││上午9:53│公司│400元│失敗│││││││││├─┼─────┼────┼───┼───┼─────┤│④│103/2/1│家樂福中│3萬7,│交易│有│││上午10:41│壢店│800元│成功│(偽造「邱│││││││鉅儒」之署│││││││押1枚)│└─┴─────┴────┴───┴───┴─────┘附表2┌──┬─────┬───────┬─────────┐│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文書│├──┼─────┼───────┼─────────┤│①│103/2/5│桃園市平鎮區大│宅配貨物簽收單2紙│││上午9:55│昌路57巷2號3樓│上「收件人請簽全名│││││」欄位內偽造「邱鉅│││││儒」之署押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