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高建中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第17頁背面、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高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緩字第330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本案未肇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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