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蘇智亮 被告 吳振達
李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芳美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振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陳報其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原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職務變動,由魏寶生依法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情。經核原告上開陳報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達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吳振達卻未依約給付貸款,截至10
2年8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0,771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點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料,被告吳振達於協議繳款期間,竟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1年9月4日移轉予另一被告李芳美,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芳美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振達所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吳振達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771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點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及被告吳振達於101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芳美,並於101年9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1份、交易記錄一覽表1份、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據(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振達既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芳美,且於贈與當時,被告吳振達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堪認被告吳振達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芳美塗銷該移轉登記,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芳美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振達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號│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目│(平方公尺)││├────┼────┼────┼────┼────┼─┼──────┼───────────┤│桃園市│蘆竹區│羊稠││538│建│4853.92│10000分之29│├────┴────┴────┴────┴────┴─┴──────┴───────────┤│建物標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層次、│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面積(平方│面積(平方│(平方公尺)│││││段│小│地號│公尺)│公尺)│││││││段││││││││││││││││├───┼─────┼─┼─┼──┼─────┼─────┼───────────┼────┤│4237│桃園市蘆竹│羊││538│層數:14層│陽台:9.36│共同部分:│1分之1○○○區○○路47│稠│││面積:81│雨遮:1.87│⒈4486建號(5013.02)││││號4樓之2│段│││層次:4層││、權利範圍:10000分││││││││面積:81││之32││││││││││⒉4487建號:(11120.7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