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О八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念同事情誼,擔保被告,惟被告居住處所未搬遷,更隨傳隨到,且所犯為輕罪,無串逃之嫌情節輕微,並無逃亡之意思,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涉嫌詐欺等案,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改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刑事第十法庭續行審理,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逾期不到得依法拘提,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逃匿之虞,本院依法拘提,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拘提到案,本院以其涉犯詐欺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因無羈押必要,命具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聲請人提出三萬元保證金具保在案,免予羈押,茲本件尚在審理中,被告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而聲請人具狀亦非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防止之際報告本院之情形,其聲請退保,核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