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三號
原告甲○○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八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陳承惠 購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一五0號、地目旱、面積八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因未具有自耕能力而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向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被告即其堂妹 顏許阿玉 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迄今(但未有保存登記)。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陳承惠買受,此由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均在原告持有保管中可資憑認,又系爭土地如非原告購買,被告當不至於任由原告在其上興建房屋並居住至今,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契約無疑,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形式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符合物權公示性之效力,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書、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則記載為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顏許阿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之,是被告應由其繼承人戊○○、丙○○、丁○○、乙○○、己○○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顏許阿玉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一五0號、地目旱、面積八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嗣後被告顏許阿玉於訴訟繫屬後死亡,由被告戊○○、丙○○、丁○○、乙○○、己○○承受訴訟,是以原告追加被告應先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參諸首揭法條,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書、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純粹借名登記,係因原告依法(即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不得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顏許阿玉名義取得,至於其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仍悉由原告辦理之無名契約,其所著重者乃在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是以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顏許阿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至為明確。而被告五人為顏許阿玉之繼承人,自須依繼承之法則繼承顏許阿玉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亦堪認定。又查,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其繼承人(即被告)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惟本件被告同意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前揭法條之旨趣無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廖家陽~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