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鍾武雄
孫嘉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券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並有發票人甲○○、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我與甲○○合夥做房地產生意,系爭支票是甲○○於八十四年間拿到高雄市○○街○○號我所開設之佛像雕刻店給我的,他有授權我簽發系爭支票,當時甲○○已事先將印章蓋好,金額及日期則是我後來填載上去的,他拿系爭支票給我時沒有告訴我支票已拒絕往來,我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丙○○後,將此事告訴他,隔了二、三天他才告訴我票不要用,後來才告訴我支票已遭拒絕往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 陳麗英 (告訴人丙○○之姊)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二百萬元,我們一次匯款給他,被告以仁武鄉房地設定二胎給我們,匯款後不到一個月就收到法院執行處通知,在法院查封後我們去找被告要錢,被告直至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才在慶雲街三一號佛像雕刻店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們,當時是我與我哥哥去的,我在外等候,我哥哥入內向被告拿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在高雄市慶雲銜租房子,剛好隔壁有店面要出租,我在八十四年五月或六月間介紹被告去租,被告租了以後開設佛像雕刻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五號執行案卷查詢結果,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三九之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到場執行查封,並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查封登記,此有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查封筆錄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仁地所一字第二0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在高雄市○○街○○號其所開設之佛像雕刻店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甚為明灼。
(二)證人甲○○先是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因生意上的關係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於八十二年底拒絕往來沒多久後有告知被告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因被告搬家,找不到人,所以才無法將系爭支票要回來」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詢問筆錄),繼而證稱「我與被告合夥作生意,我於八十二年底在高雄市○○街○○號被告所開設之佛像雕刻店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支票上我只蓋印章,其餘空白,我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遭拒絕往來,此事被告知情,我有告訴被告支票不能再用,後來因無法與被告聯絡,所以無法要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系爭支票是我於八十二年間在高雄市○○街某高爾夫球場門口交給被告的,當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我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遭拒絕往來後,有馬上聯絡被告,但被告不好找,我隔了一段時間才找到他,我有告訴被告支票已拒往,我有叫他將支票還我,但他沒有還我,我是在檢察官開庭時才知道被告已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關於「何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是否告知及何時告知被告系爭支票已遭拒絕住來﹖」「何以不將系爭支票要回來﹖」等問題,證人甲○○歷次所述均不一致,參以證人甲○○倘承認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則其須自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反之,倘被告未經證人甲○○之授權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其在刑事上不僅須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在民事上更須負票據責任,證人甲○○則因而免負票據責任,是證人甲○○之立場與被告是相對立的,是故,尚不得執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