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六號、一九五五七號、二0六六五號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份購入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光明巷三四號房屋,並將該房屋無償借予甲○○使用。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間),乙○○欲收回該房屋,通知甲○○搬遷,惟甲○○拒不搬遷,經乙○○訴請遷讓房屋,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會同鎖匠、管區警員,由乙○○引導至 林清林 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因林清林未搬遷,本院令乙○○指派人員將甲○○所有之器物搬至屋外,堆放在屋前空地,並諭知鎖匠更換新鎖,當場解除甲○○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乙○○執管。詎甲○○明知其對於該房屋已無任何佔用權源,亦未再行取得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解除占有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乘乙○○不知之際,將原搬至屋外之神像搬回屋內及進屋強占居住(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經乙○○發現報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清林為警解除對房屋之占有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諭知飭回後,又於是日趁機繼續竊佔該房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為乙○○發現報警查獲送法辦,並解除渠之占有,經檢察官訊問飭回後,甲○○又於是日晚間趁機繼續佔有該房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六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復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被告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解除占有後,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再佔用上開房屋,再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又於是日佔用上開房屋,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警查獲,復於同日佔用上開房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憑,則被告既已先後多次經警查獲、復經檢察官偵查,顯然其已明知該房屋均已為被害人乙○○所有,其對於該房屋並無佔有之權源,卻仍再行佔用,其竊佔之犯意已經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雖有多次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但其因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決意而繼續管理使用該房屋,應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竊佔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另行起意,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佔用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確實搬離告訴人之上開處所,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