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係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判斷能力,因智能不足所致而顯著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以自備鎖匙撬開車門,將進入車門搜尋財物之際,即為察覺甲○○形跡可疑之居民丙○○以其為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鎖匙二支。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停在該處,徒手打開車鎖已毀損之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時,適為前去駕車之戊○○發現並報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係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高市旗區社二字第○○○○三六三號函在卷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訊問之部分問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丙○○、戊○○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筆錄),復有鎖匙二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乙節,有上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暨檢附之身心殘障資料乙份可稽。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對其欲竊取前開汽車內財物乙情,尚能陳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筆錄),足見其並非對於竊盜行為毫無認識;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該院認被告為輕度至中度腦器質性障礙,語言理解有明顯障礙,立即記憶力不佳、對事物之組織、理解亦有困難,抽象思考能力很差,屬中度智能障礙,判斷力不良等,雖可自行處理簡單生活起居事務,但其無適當之行為能力,對於偷竊行為之後果缺乏應有之判斷能力,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附慈精字第○四七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及答辯,其是非辨別能力均顯較社會一般通常人為低,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雖非毫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然仍顯程度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竊盜行為當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如前已述,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有盜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審酌被告出生於多智障家庭,其父病逝,母及妹亦為智障患者,兄乙○○亦需外出工作,業據被告之兄乙○○ 陳明 在卷,足見家人無法提供協助,且前開精神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現缺乏可適當照顧之監護人,未來仍有高度可能重複發生竊盜之行為,並具體建議被告應在長期養護機構接受長期養護等情,本院為保護被告本身安全及避免其造成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爰併依法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資兼顧。另扣案鎖匙二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無法陳明鎖匙係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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