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一六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安路口時,因正興路上之紅燈燈號故障,致其未能察覺紅燈而通過該路口,遭警當場舉發紅燈越線,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三、訊據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因該處號誌僅有綠燈、黃燈燈號正常,其於行經該路口時正好都沒有燈號,致其未能察覺而通過該路口,且路邊超商前常有大貨車停靠,故其亦無法看見左右方向建安路上之燈號云云,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為證。然本件舉發路口正興路上前後共有二處紅綠燈號誌,僅其中一個號誌之紅燈燈號故障,但另一號誌及左、右方向之建安路上之號誌全部正常,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期間跨越停止線之事實,且附近亦無大貨車遮蔽燈號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天舉發警員 楊宏明 到庭結證明確。綜上所述,縱異議人所指該路口之號誌紅燈燈號故障屬實,然異議人於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若曾減速注意四方燈號及左右來車,衡情自可注意到設置於正興路上之另一運作正常之號誌,或以左右方向之建安路上紅綠燈號誌之燈色加以研判,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是此,異議人自不得以其中一號誌之紅燈燈號故障為由,視而不見其他燈光號誌而仍繼續前行,況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對於交通號誌之設置觀察仔細,方能安全駕駛。從而,異議人否認其有紅燈越線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