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鳳山市○○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面積一八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首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傑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 劉銘土 、 關耀樑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首傑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首傑公司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百八十六萬元,並約定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清償,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首傑公司對上開借款未能依約還本付息,迭經催討無效,按約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乙○○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是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求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二四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鳳字第四五0九0號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被告乙○○之歸戶財產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二四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乙○○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移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經查,被告乙○○為首傑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包括被告乙○○,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乙○○所有之財產價值總額,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財產總計有投資首傑公司一百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可知被告乙○○如未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予甲○○○,則原告對被告乙○○所有之財產執行以滿足前開借款之數額將會較高,是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包括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依前開法規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鳳山市○○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面積一八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廖家陽~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