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
八三、四四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減刑十四日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太爺保齡球館旁道路、高雄縣湖內鄉海埔村某漁塭等處,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利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日、十月三日為警通知定期採尿,並驗得該三次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業坦承平日有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利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一情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日、十月三日為警通知定期採尿時,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減刑十四日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不佳,又犯本罪,然屬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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