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蘇政良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海工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半年,約定利息為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到期時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另定借用人不依期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該筆借款之清償期限乃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詎被告海工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於到期後竟未按約清償,迄今計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工工程有限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於到期後仍拒不按約清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