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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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有多次少年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高雄縣○○區○○○街○○○號乙○○住處防火巷之樓梯,爬上三樓,並踰越窗門之安全設備而徒手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翻箱倒櫃著手欲竊取乙○○屋內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覺報警查獲。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見 蔡雅玲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打開車門,並著手翻找車內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民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蔡雅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乙○○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按窗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被告踰越窗門入內行竊未遂,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雖有踰越安全設備及普通竊盜之不同,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則相同,且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即被發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年僅十九歲,智慮尚淺,涉世未深,且父母親均已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其上開偏差行為,顯係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本院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於緩刑期內併予宣告付保護管束。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條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劉定安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