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聲請人古習相對人 謝坤展
謝發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坤展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坤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坤展於民國98年12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相對人謝發林於票據背面背書,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下同)54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98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條文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僅得以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背書人為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謝坤展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謝發林僅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背書人謝發林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