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到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欠款四百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按前述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