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合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訴駁回,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六月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刑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為完畢。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高雄市○○路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瑞源路交岔口,疏未注意而擦撞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該處之騎士甲○○,致其倒地左腕及左小腿受傷。乙○○駕車肇事撞傷人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及警察機關報告,反駕車逃逸。適路人記下車牌並救助甲○○,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合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不慎撞及被害人 楊景雄 ,並因一時害怕而立即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景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形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憑,查被害人機車被撞倒地,無論有無自救能力,一般人均可明確預知機車騎士應已受有相當之傷害,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之情況下,應已知告訴人受傷,竟僅未施以援手即時逃逸,顯無意救助有逃逸之意思甚明。其肇事與被害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逃逸亦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肇事後雖棄被害人於不顧,一味避責,原有不該,惟到案後立即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為憑,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未釀成重大傷亡事故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已有前科且屬累犯,本願認不宜輕易宣告緩刑,裨使被告經此教訓後能洗心革面,從新改過。
三、末查,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部份,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與本罪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屬於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二罪,惟該過失傷害犯罪,並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中提及,被害人曾於偵查中曾經事後補呈和解書,惟尚無向偵查機關為撤回告訴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該部份既不在公訴人起訴或聲請之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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