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0五號)暨聲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因係瘖啞人而無聽覺及言語能力,復又因謀生不易而欠款供日常生活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賣場」內,乘甲○於該處選購商品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購物手推車上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及電話卡等物〕;得手後,在家樂福內角落正欲抽出其內現金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請店方人員合力逮捕,並扣得上揭皮包乙只。詎丁○○又基於上開相同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以同樣手法,趁戊○○選購嬰兒用品時,下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手推車內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五千五百元、郵局提款卡乙枚、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乙張等物),得手後,旋為店員乙○○發現後送警究辦,並扣得上開其所竊得戊○○之皮包乙只。丁○○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大賣場」一樓,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購物不備之際,以如上相同手法,下手竊取丙○○所有暫置於購物車上之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六千元、行動電話乙支、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後經丙○○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竊得丙○○所有之手提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及另一證人即擔任上開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職員之乙○○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其餘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訊所為指訴之情節相一致,被告丁○○上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分別由甲○、戊○○及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述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因被告係瘖啞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大賣場」內竊取丙○○所有上開財物之部分加以起訴,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丁○○在首次為竊盜犯行即遭他人發覺並報警逮捕後,猶續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毫無悛悔之意,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數額非大,復均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有上揭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查,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方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