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潘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並自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九一一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清償借款,並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八四二地號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嗣後被告未依約償還該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尚欠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七八號強制執行法分配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英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曾向其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主張,該借款係被告之夫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潘焱與原告之弟李英周及其他友人合作進口高梁,因裝載貨品錯誤致誤裝花生,因而遭海關罰款。因陳潘焱及其他友人無力繳納罰款,因此商量由李英周出面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是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從未向原告借款,其只是提供土地抵押之物上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清償借款,並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八四二地號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嗣後被告未依約償還該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尚欠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曾向其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主張,該抗辯借款係被告之夫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潘焱與原告之弟李英周及其他友人合作進口高梁,因裝載貨品錯誤致誤裝花生,因而遭海關罰款。因陳潘焱及其他友人無力繳納罰款,因此商量由李英周出面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是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從未向原告借款,其只是提供土地抵押之物上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七八號強制執行法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欲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要件,被告既否認有借用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交付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被告是否為借款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李英周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合夥做生意被罰款,而罰款是全部股東都應要繳的。陳潘焱也是股東之一,陳潘焱應負責之部分是二百七十萬元。因為陳潘焱的現金不夠,所以就向原告借錢,以其老婆名下之房子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借款之人確非被告,故被告僅是提供土地作為抵押之物上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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