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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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夫 潘煌榜 所有之XT─一四○八號自小客車,因潘煌榜委託設在高雄縣○○鄉○○路一五四之四十二號嘉寶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王新統 出賣,而由潘煌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停放在該保養廠外路邊,並未失竊,甲○○○為免除繳納汽車稅款及罰款之義務,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謊報該車已於同年五月卅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義路路口自宅附近發現失竊,因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小港分局刑事組於同日中午偵辦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被告在漢民派出所報案筆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遺失,為避免納稅及罰緩之義務,竟謊報車輛遺失,導致他人有被認為涉有竊盜嫌疑而遭受偵查之危險,其浪費警政資源及影響他人權益,被告之動機、行為均屬可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信經本次起訴、判刑,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漢民派出所報案失竊時,明知並未失竊,而使警員 黃光福 將失竊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偵訊筆錄,並使警員 王瑞峰 將所述失竊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而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他人竊盜罪嫌,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並與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警局謊報車輛失竊,警員雖因此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並填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但警察機關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警察機關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務,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指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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