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誼
(即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兆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兆誼(原名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更名為林兆誼)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所屬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二號之高雄光華服務站,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公司高雄光華服務站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三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林兆誼與歌林公司約定上開冷氣機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四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除第一期付款(三台)六千五百元外,第二期以後每期付款四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三六之三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揭標的物後,僅付款四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未通知歌林公司及得到歌林公司同意下,即將上開向歌林公司所購買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至高雄市○○○街○○○號,並拒不付款,避不見面,致歌林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兆誼對於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歌林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開冷氣機,僅付款四期,而後在未得到告訴人歌林公司之同意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所購買之冷氣遷移至高雄市○○○街○○○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搬家,所以才將冷氣機搬到高雄市○○○街○○○號之新住所,又因在搬家的過程中,有些資料遺失,而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又未連絡上,但有留話,惟乙○○也沒有再與伊連絡,且後來經濟困難,所以才沒有繼續付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歌林公司職員乙○○及 劉榮林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若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可在搬遷住所前,先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以便告訴人得順利向被告收取尚未給付之款項,甚或在搬遷住所後,主動向位於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二號告訴人之營業處所繳納其餘分期款,被告竟均未為之,足徵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方將前揭向告訴人所購買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冷氣機加以遷移,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林兆誼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非惡,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致力降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所任意遷移之標的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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