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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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三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三分將其所有之車牌00_九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前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為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執勤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車主甲○○,然其並無於異議期間向裁決處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係其子 柯成達 之此重要事實,此已據受處分人之子柯成達陳明,處罰機關既不知實際違規何人而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故處罰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尚非無據。又柯成達並同時稱:伊當天曾於前揭時地將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向大樓(車尾朝向人行道)併排而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該路段長久以來大家都如此停車,市區車位難尋,且該處為規劃停車格供附近住戶有規範可依,停車亦未阻礙交通。該路段所有車輛之停車方式,多年來均與本人停車方式相同,伊父親六十餘歲,已不管事,車均由伊在駛用,伊有以伊父親之名義寫書狀向裁決所異議,但沒提到伊才是實際開車人此點」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牌00_九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未緊靠道路右側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依卷附採證相片影像所示,清晰可見該輛YH_九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車頭朝向大樓(車尾朝向馬路)而未依道路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實際駕駛人柯成達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柯成達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不能以長久以來均如此停車、規劃停車位不足云云,為卸責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雖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惟本院認結論並無不同,其原處分自屬可以維持,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