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因經濟困難,乃持所有車號00—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三通當舖」典當,當價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五千元,約定被告乙○○每月交付九千元利息,並交付該車行車執照為憑;事後被告乙○○因銀行貸款利息無法繳納,明知所有車號00—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質押在三通當舖,為變賣該車週轉,竟向高雄市監理處公務員,謊報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就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後將該車轉賣他人償債,致使監理機關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利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將所有車號00—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三通當舖」典當借款十一萬五千元,因而將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簽發本票等資料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並未遺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開車,怕沒有行照遇到警察臨檢時會被處罰,所以才申請補發,並非為求變賣該車週轉而申請補發,申請補發並不需要填寫補發原因,且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該車典當後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每月均有交付利息予甲○○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前開汽車行照正本業已提供予告訴人甲○○作為典當借款之擔保並未遺失,猶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並獲准核發,顯以「謊報遺失」為手段,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遺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補發文件,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原行車執照暨高雄市監理處函送乙○○行車執照申請書附卷可參,為其論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另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九年字第○○四一一三號函修正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作業項目第十三、自用小型汽車補行車執照應備證件為:㈠國民身分證正本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㈡印章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㈣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車輛所有人遺失行車執照申請補發,應填具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及備妥應備證件,公路監理機關即予受理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需將申請補發之原因登載於電腦或登記書上甚明。再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固僅限於「遺失」或「損壞」之情形,然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於監理單位所印製規格化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牌照登記書之申請項目空白欄位勾選,無需註明申請補發事由,此觀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二二四О六號函附被高乙○○行車執照申請書上,僅在欲申請補發之項目圈選及欄內空白處打勾,另需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但不用填寫申請之原因等情明確,有前開函件附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請補發時所填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縱明知上開文件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損壞」,仍在前開申請補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蓋用個人印章,並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其行為固有不當,然申請時並未陳報申請補發之原因或「謊報遺失」,而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僅有記載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本件申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向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項目」文件,故該管公務員將此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上,尚無認有不實之可言),無庸詢問、查證或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之原因,亦即並無受詐騙而將「遺失」、「損壞」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其申請補發必係以不實之遺失或損壞為由而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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