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七號),經本院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變壓器壹個均沒收,捕獲之漁獲物所變賣價格新臺幣肆仟零叁拾柒元應予追繳。
甲○○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與其夫甲○○互為犯意聯絡,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二人為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由甲○○駕駛「進財億」漁船,自高雄市旗后安檢站報關出海作業,於當日上午十三分許,該船抵達永安外東經一百二十度七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八分,甲○○以漁船電瓶接變壓器與電纜線方式連接網具下網以電氣方式捕魚,另乙○○○則在船擔任撿魚工作。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乙○○○、甲○○為警查獲,被扣得電魚工具變壓器一個、電纜線一條,以及漁獲鳳螺四公斤、臭肚一百二十五公斤、蟹十一公斤、扁魚五公斤、雜魚十一公斤、大蝦十一公斤、花枝七公斤、小蝦五公斤、蝦姑0.五公斤〔上開漁獲經變賣所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三十七元〕。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乙○○○部分:
一、被告 郭曾琇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乙○○○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甲○○供證綦詳,且有電魚工具變壓器一個、電纜線一條及漁獲變賣所得價額四千零三十七元扣案可稽,被告乙○○○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違反前揭規定,使用電氣採捕前揭水產動物,係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纜線一條及變壓器一個,係被告乙○○○與甲○○前揭犯罪所用漁具,另被告二人採捕之漁獲即鳳螺四公斤、臭肚一百二十五公斤、蟹十一公斤、扁魚五公斤、雜魚十一公斤、大蝦十一公斤、花枝七公斤、小蝦五公斤、蝦姑0.五公斤等物,變賣所得為四千零三十七元,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及追繳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郭曾琇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
貳、甲○○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部分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南市二仁溪西南外海,以漁船電瓶接變壓器及電纜線至網具內,以電氣方式捕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畢,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宣判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四月,該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法院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間,被告係犯罪手法同一且犯罪時間亦係緊接,且均屬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而可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即被告本件被訴案件與前揭法院所認被告犯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諭知被告甲○○被訴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