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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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參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前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大社鄉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自同行之 王靜慧 身上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五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王靜慧所有之夾鏈塑膠袋九十九個,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前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止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事自白不諱,並有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檢字第八五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為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發之高所坤勒戒字第六七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照,且經通緝始到案,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自同行之王靜慧身上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夾鏈袋九十九個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