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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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代理人 嚴裕欽 提出著作權人 查良鏞 (筆名 金庸 )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僅能證明查良鏞為香港籍,並非中國及英國國籍,原判決認定查良鏞為中國籍、英國籍,顯然違背事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又目前我國對於中國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人民以及英國人之著作,固均加以保護,惟所謂「目前」,應係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以後而言。依內政部函釋,香港人之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範圍為⑴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完成之香港居民或法人著作。⑵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居民或法人著作。本案初版「碧血劍」完成於四十五年,「射鵰英雄傳」完成於四十六年,修訂版「碧血劍」與「射鵰英雄傳」完成於六十九年以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以前,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判決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之案件,依目前之法令,對上訴人為有罪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㈡告訴人所舉其與查良鏞之合約內容,只有提及「金庸作品集」而已,「金庸作品集」屬於商標,不是著作。亦即不能推定告訴人有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尤不能推定查良鏞授權告訴人之範圍涵蓋舊版之著作。況「碧血劍」自四十五年起算,「射鵰英雄傳」自四十六年起算,其註冊請求權之申請時效,已因二十年不變期間未完成註冊而消滅,已成為公共財產。原判決認該二書於創作原則下,仍為我國保護之著作,顯屬違背法令。㈢告訴人出版發行者為六十九年完成之修訂版,亦即查良鏞根據自己作品修訂改作之衍生著作,上訴人出版發行者為四十六年完成之舊版,舊版完成在前,修訂版完成在後,當無舊版抄襲新版之理,原判決理由認定係屬抄襲,亦屬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辯解,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著作權人查良鏞(筆名金庸)為香港地區居民,兼有中共及英國國籍,業經告訴代理人嚴裕欽於原審法院陳明,並提出查良鏞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明一份附卷可稽,其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㈡查良鏞所著作之武俠小說著作,包括「碧血劍」、「射鵰英雄傳」在內,自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西元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授權告訴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取得在我國台灣地區獨家出版發行之權利,由該公司出版發行,計共三十六冊。有查良鏞與上揭公司簽立之出版權讓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其契約內容以觀,遠流公司取得「金庸作品集」,即包含「射鵰英雄傳」、「碧血劍」在內之著作之專屬出版發行權,其授權內容包含最初之版本(即舊版本,不論前此曾否發行)及其後歷次修訂之修訂本,此並有查良鏞就上揭授權契約解釋所提出之聲明書一份附卷可憑。經 查查良鏞 著作之上揭著作於六十九年,經授權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出版之前,並未於台灣地區有合法授權發行之事實,四十年代在台灣地區流通之「射鵰英雄傳」、「碧血劍」,並非著作權人查良鏞授權散布之重製物,亦即係屬未經合法通行或合法發行之著作物,自亦不能認此二書因於四十年代未經註冊登記,而成為無著作權之著作。亦即於著作權法保護創作之原則下,仍應認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擅自重製由遠流公司獲得專屬授權出版、發行之「射鵰英雄傳」、「碧血劍」,再販售予消費者,雖據上訴人辯稱:伊據以重製之上揭小說版本,係舊版本,即四十六年首次發行之「碧血劍」,及四十七年首次發行之「射鵰英雄傳」,遠流公司取得授權之版本為修改內容後之新版本,伊所為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之「碧血劍」、「射鵰英雄傳」舊版本,經查並非著作權人查良鏞授權散布之重製物,即非著作權法所指合法發行之著作物,上訴人重製之上揭著作物,與遠流公司獲得專屬授權出版發行之「射鵰英雄傳」、「碧血劍」主要情節、內容均屬相同,上訴人所為,應構成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香港係一地區之名稱,並非一國家之國名。香港於民國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前原屬英國統治,至八十六年,由中共收回統治權。原判決認定著作權人查良鏞係香港地區人民,兼具中共及英國國籍,已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自難遽指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年間重製上揭著作物之行為,所侵害者係我國法人即遠流公司獲得原著作權人查良鏞專屬授權發行之「射鵰英雄傳」、「碧血劍」著作物(亦即認定上訴人所為,所侵害之著作物標的,並非係未獲原著作權人查良鏞授權散布,而於民國四十餘年間在台灣地區遭人盜版通行之上揭著作物),並憑以論定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罪刑,既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無違反著作權法云云,詳敍理由予以指駁,自無不合,難於遽指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不備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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