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起至同日13時33分止,及同日晚上8時48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49分止,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臺北縣政府公有停車格內,而收到編號分別為P7DZ00000000000號、P7DZ00000000000號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共2紙,詎其明知上開通知單上註記應繳之停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40元、30元,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編號P7DZ00000000000號通知單上「13:
33」及編號P7DZ00000000000號通知單上「21:49」所對應之「管理員簽章」欄中,停車管理員以原子筆註記之「P0802」簽章予以刮除,並於98年1月5日持上開變造之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至位於臺北市○○區○○街12之2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繳納停車費,使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繳費通知單上所註記應繳之金額均為20元,遂僅收取共40元之停車費,使甲○○因而獲取短繳30元停車費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上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張書玉 之證述、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月23日北交營字第0980801093號函及該函所附臺北縣路邊停車費收入損失金額計算費收入損失金額計算、通知單及收據查詢表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13時33分止、同日晚上8時48分起至9時49分止,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格內,並於98年1月5日持系爭通知單2紙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繳納停車費4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97年12月30日當天下班後,我去取車時,系爭通知單就已經放置在我的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我直接將系爭通知單抽起來,並依系爭通知單所載之停車時數繳納停車費,並未加以塗改,亦不知道系爭通知單有無被塗改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有關被告竊盜未遂部分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路段編號020號、038號之公有路邊停車格,停車時間各2小時,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委外人員先後開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P7DZ00000000000號、P7DZ00000000000號),於各該停車繳費通知單繳費金額40元列、30元列之管理員簽章欄上簽署「P0802」之代號,表彰應繳納停車費各40元、30元之旨,而被告於98年1月5日,持該2紙停車繳費通知單,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12之2號「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時,其上繳費金額40元列、30元列之管理員簽章欄上「P0802」字樣墨跡已無法辨識,該店服務人員乃據以收取停車費用各20元,被告所繳納之停車費用與實際應繳納之停車費用確有不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通知單及收據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月23日北交營字第0980801093號函檢附臺北縣路邊停車費收入損失金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負責查核委託代收停車費業者之帳目作業)張書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我們要求管理員在路上巡查時,每小時要簽注1次,並要求他們用原子筆簽名,停車繳費通知單之用紙均經耐熱性、耐水性、表面塗層抗刮強度之檢測,若經管理員以油性原子筆於其上簽章,在無外力破壞之情形下,筆跡不會脫落,本件停車繳費通知單上原子筆消失的太乾淨,不太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0、23、33、34頁),惟依證人所提出之臺北縣路邊停車數位化計時繳費通知單規格資料顯示,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之用紙為熱感式材質,其通過耐熱性、耐水性、表面塗層抗刮強度檢測之部分,僅限於該用紙上以PDA機型油墨列印之印字字跡及條碼,並未包含管理員手寫字跡筆墨部分,有證人所提出之上開臺北縣路邊停車數位化計時繳費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則證人所稱「經耐熱性、耐水性、表面塗層抗刮強度之檢測,以油性原子筆於其上簽章,在無外力破壞之情形下,筆跡不會脫落」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證人復證稱:對於通知單上管理員的原子筆簽章部分會不見,我們也覺得很奇怪,我們無法判斷如何塗改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既陳明無法判斷前開繳費通知單上管理員簽署之「P0802」字樣墨水脫落之原因,則其所稱「無外力破壞之情形下,筆跡不會脫落」一節,顯屬片面推測之詞,不足為據。是尚難僅因證人上開推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況上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經本院依職權送具鑑定文書有無經變造專業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及影像光譜比對儀(VSC-5000)檢視結果,其上管理員簽章欄位,發現均有「P0802」之字跡壓痕,再檢視該壓痕線上未發現有明顯筆墨遺留痕跡,其壓痕線周圍亦未發現有遭破壞、刮除之現象,有該局9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2431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上開繳費通知單之管理員簽章欄位上之「P0802」之字跡壓痕,既未遭破壞刮除,且其字跡壓痕線上復未有明顯筆墨遺留痕跡,實無法排除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上管理員簽署墨跡,因紙張材質不易粘附,自然脫落之可能,猶難據此遽認被告有免除部分停車費用之不法意圖及變造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之行為。
㈤、故依現存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免除部分停車費用之不法意圖,而變造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行使之行為。且觀諸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該2紙通知單上無筆墨遺留之「P0802」字樣,亦非明顯可由肉眼辨識其筆跡壓痕甚明,則被告辯稱:不知繳費通知單上字跡有無遭塗改一節,即堪採信。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持上開無筆墨遺留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短繳應繳納之停車費用,即認被告主觀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