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6月30日16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雄豪鐘錶店前,見已成年之A女(代號3309甲○9904號,姓名年籍詳卷)正在該鐘錶店內專心觀覽鐘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性騷擾,趨前走至A女背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即徒手朝A女臀部撫抓1下,隨即放開,丙○○並往店外正欲離去。A女見狀,欲上前攔阻丙○○,丙○○明知此時猛力推擠、拉扯會導致A女受傷之情,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意掙脫離去,而與A女相互推擠、拉扯,以致造成A女受有手臂3處0.5公分×1公分、0.5公分×
1公分、0.5公分×0.5公分之傷害。嗣經A女報案,始經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茲就犯罪事實各項分述如下㈠被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5479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8頁、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第4頁至第5頁),並卷附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本院99年10月2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
㈡被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證人A女抓伊時,自己不小心受傷,伊沒有對證人A女動手云云。經查:⑴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15頁、第48頁、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本院9910月2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⑵雖被告一再辯稱:是證人A女抓伊時,自己不小心受傷,伊沒有對證人A女動手云云。惟:
①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時發現遭被告性騷擾伊後,
伊馬上反應要抓被告,但在拉扯中伊遭被告推因此受傷,伊的左手臂3處挫傷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指稱:伊要抓住被告,被告想掙脫,伊在拉扯時左手遭被告抓傷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把被告抓住,被告想要逃跑,被告就把伊推到旁邊的牆壁,伊的手還磨到牆壁,所以受傷,伊就去驗傷。伊一直抓住被告,直到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無恩怨關係,證人A女前開所言應無甘冒偽造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②再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於影片播放時間59
秒時有一男子(即被告)走入店內,並走至該女子(即證人
A女)背後,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03秒時該男子向前趨近該女子,1分05秒時該男子離開女子並從畫面右側走道走往門口,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07秒該女子亦轉身走往門口,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09秒時該女子取下右肩上黑色皮包敲擊該男子右肩及背部,男子繼續往門口走去,該女子伸出右手做出抓該男子之舉動,惟因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認有無身體接觸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附),已足見斯時被告正欲離去該鐘錶店時,證人A女馬上追出,並出手企圖阻攔被告離去之情,而均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被告有關證人A女之手臂受傷原因時,被告亦答稱是與伊拉扯受傷等情(同前偵查卷第42頁),且以被告正值壯年體型壯碩、證人A女僅為女性,被告遭證人A女阻攔後,欲猛力掙脫之情況下,而與證人A女推擠、拉扯,並造成證人A女受有傷害,亦未悖離常情,足認證人A女前開所為證述應屬實情,值堪信實。
③又被告具有國中畢業程度,於案發時年屆40餘歲,有被告年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其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佐以被告之身材,自當知悉於前揭情節之際,己身如與證人A女推擠、拉扯,會導致對方受有傷害之情,然被告仍不顧,執意擺脫遭證人A女抓住之雙手,而與證人A女為前揭推擠、拉扯之行為,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④基此,被告辯稱並無傷害證人A女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雖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其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且依被告於本案案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詢問時,對為何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及對重要詢問問題均知所防禦,或為避重就輕之回答等情(同前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思路尚屬清晰,於各犯罪重要情節,瞭然於懷,並無因其患有上述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程度與普通人相同,自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性騷擾為定義,規定:「本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法,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同法第25條則就特定之性騷擾為刑罰之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2項)」,並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訂本法」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以觀,顯然社會習稱所謂襲胸(下體)、狼吻等性騷擾行為,並非立法者所謂之性侵害犯罪(關於性侵害犯罪之定義,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規定),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上開「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外列入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是刑法第224條罪名之成立,顯然係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足以壓抑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係以猥褻手段但不具強制性有別。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只摸了1下,伊是用右手摸證人A女臀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42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用手捏抓伊臀部,約幾10秒等語(同前偵查卷),抑且,觀諸錄影監視器攝錄之內容:於影片播放時間59秒時有1男子走入店內,並走至該女子背後,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03秒時該男子向前趨近該女子,1分05秒時該男子離開女子並從畫面右側走道走往門口,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07秒該女子亦轉身走往門口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趨前靠近證人A女之背後,嗣後離去,此期間相當短暫,顯見被告是對證人A女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並無施用強制力以壓制證人A女甚明,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出手推擠、拉扯證人A女,造成證人A女受傷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為輕度智障之人士,仍本應自愛自重,卻為滿足私慾,在人潮眾多之鐘錶店內,對證人A女為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另證人A女於發現遭騷擾後,旋即攔阻,被告欲求掙脫,竟與證人A女相互推擠、拉扯,並造成證人A女受傷,所為均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性騷擾犯行,猶否認傷害行為,及迄今仍未賠償證人A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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