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初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告訴人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已有多次詐欺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甲○○係朋友關係,明知甲○○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將所有之江詩丹頓18白K滿天星鑽錶、2.2克拉純白金鑽戒各1只變現週轉,復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鑽錶、鑽戒之真意,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9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買受上開鑽錶、鑽戒各1只,迨甲○○日後經濟好轉時,可以同價買回云云,同時為取信於甲○○,並當場書立收據2紙,言明5日內給付價金350萬元與甲○○,致甲○○誤信丁○○確有向其購買上開鑽錶、鑽戒之真意,而應允之,並於同日由丁○○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區○○○路上之某銀行,自該銀行保險櫃取出上開鑽錶、鑽戒後,在同市○○○路○段○○號前,將上開鑽錶、鑽戒交付與丁○○。丁○○得手後,旋即拒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3日,將上開鑽錶、鑽戒,以68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址設臺北市○○○路○○○號之中美當舖,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經甲○○向丁○○催討上開價款未果,追查後發現上開物品業經丁○○持往當鋪典當變現花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鑽錶、鑽戒各1只,並書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有1位朋友 謝旻瀚 (綽號「 阿瀚 」)在從事放款業務,告訴人也認識他,是告訴人表示想要投資阿瀚的放款業務,賺些利息維持生計,但是他沒有現金,就主動提供鑽錶、鑽戒去典當,是告訴人授權我去典當的,典當所得的款項也交給阿瀚,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之上開鑽錶、鑽戒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7年9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鑽錶、鑽戒各1只,並書立收據2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98偵9885卷第12頁)。而被告收受上開鑽錶、鑽戒後,旋於同年10月3日,以68萬元之價格,典當與中美當舖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中美當舖當票2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4、15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上開鑽錶、鑽戒是委託我去典當,他要投資謝旻瀚的放款業務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出具之收據2紙,均明確載明被告係97年9月8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江詩丹頓18白K滿天星鑽錶、2.2克拉純白金鑽戒各1只,於5日內支付告訴人各250萬元、100萬元,賣方隨時得以原價買回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幫我忙,我說我只有以前留下的白金戒指、鑽錶,被告說這兩樣東西可以給我350萬元,還說如果我覺得不好,可以用同等價格再買回等語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委託處理開鑽錶、鑽戒典當事宜,大可於該收據內載明委託事宜即可,豈何須大費周章,雙方以買方、賣方自居,並約明告訴人(即賣方)隨時得以原價買回之理?且自告訴人角度觀之,告訴人之本意如係以典當方式將上開鑽錶、鑽戒變現使用,大可自行持向當舖業者典當即可,又何須迂迴以買賣方式輾轉為之?被告前開置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果若被告所言,受告訴人委託將該款項交與案外人謝旻瀚投資放款業務,衡情亦應由案外人謝旻瀚出具收據,豈有由被告為之?且該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獲利如何分配等情事,被告自始均未能說明。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當時沒有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小時候就認識,97年我那時候經濟困難,身體不好,我當時已經三餐不繼了,怎麼可能去開貸款公司等語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不認識謝旻瀚等語,則告訴人之經濟狀況既已不佳,又豈有將所剩之財產投資不認識之人,以從事放款業務?益徵被告前開置辯,顯與事實有悖,洵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告以:願以350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鑽錶、鑽戒,告訴人日後得以同價買回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復辯謂:上開鑽錶、鑽戒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告以:願以350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鑽錶、鑽戒,告訴人日後得以同價買回等語,告訴人始因而交付上開鑽錶、鑽戒,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謂: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一節,顯與事實有違,要不足採。又被告收受上開鑽錶、鑽戒後,旋以其個人名義將上開鑽錶、鑽戒典當,並未依約支付價金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上開鑽錶、鑽戒價金與告訴人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佯以350萬元購買上開鑽錶、鑽戒,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鑽錶、鑽戒甚明。又被告事後雖於97年11月9日、同年12月13日、98年1月
12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7日,先後支付1萬元、2萬元不等之款項,惟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縱令其事後已償還部分之款項,仍無解於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謂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一節,洵不足採。
㈣、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田鳳英 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有把鑽錶、鑽戒給被告是要投資銀行業務等語,惟其復證稱:告訴人拿鑽戒、鑽錶給我先生(即被告),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給我先生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致,亦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信,況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所為之證詞不免偏頗,是尚不得以證人上開迴護被告之詞,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謝旻瀚要共組一個公司,要作土地開發的案件及銀行案件,就是2胎與信貸的業務,告訴人要投資入股,但他沒有現金,只有手錶及鑽戒,被告叫告訴人把這兩樣東西自己拿去當換現金等語,然與被告供承:告訴人係要投資謝旻瀚作放款業務情節不一致。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後續談入股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足認證人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與案外人謝旻瀚進一步談論入股細節並未參與,其所為上開證述,已難信其為真。況本件案發經過,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各節,要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佳,明知告訴人甲○○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將其所有之上開鑽錶、鑽戒各1只變現周轉,亦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鑽錶、鑽戒之真意,竟貪圖不法財物,向告訴人甲○○佯以350萬元購買上開鑽錶、鑽戒各1只,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鑽錶、鑽戒,旋即典當變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之損失,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上開鑽錶、鑽戒各1只,業經告訴人甲○○贖回,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即告訴人乙○○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8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受地主甲○○之委託,在臺北縣○○鎮○○段有土地要處理,且該土地為商業區應可出售較高之金額,該土地處理完畢,告訴人可獲取500萬元之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旋即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不知情之 黎桂美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內,然被告事後置之不理,經告訴人追查始知上開土地為農地非為商業用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乙○○之指述;⑶、本票3紙、匯款單及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檢附黎桂美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要主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9月7日,邀約告訴人乙○○投資甲○○淡水土地開發案,並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3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主動希望參與甲○○土地開發案件,他投資的條是投資300萬元,拿回500萬,還有土地完成之後,買賣交給他處理,我當時拿土地權狀給告訴人看,權狀上面還是農業用地,並沒有騙他說是商業用地,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97年9月8日,約明告訴人出資300萬元,投資案外人甲○○位於臺北縣○○鎮○○段之土地開發案,開發完畢後告訴人可獲取500萬元之報酬,且事後之土地買賣事宜亦由告訴人負責,告訴人旋於同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黎桂美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如本票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檢附黎桂美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98他5007卷第3、15、19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告知我該土地為商業用地,但我調土地謄本出來時,那塊土地還是旱地,不是商業用地,我要求退股,被告就說錢沒了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間,當時被告有介紹該土地的地主甲○○給我認識,我跟甲○○見過1次面,後來被告私下找我,說那塊土地有糾紛,他要來處理,需要我投資作為處理的費用,我就投資300萬元,當時他跟我說土地是商業用地,只是因為土地有糾紛,所以謄本還沒有變更,必須解決之後,才能去變更商業用地,該土地已經在辦理都市新更了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淡水鎮土地是我用我父親名義在50幾年的時候買的,但是土地是旱地無法過戶,到了75年該土地被營建署變更為淡海新市鎮,由旱地變成建地,但因為跟原地主事後不肯配合過戶,我請被告幫我處理,該有土地目前是旱地,依照淡海新市鎮的規劃,地主提供百分之40做公共建設,其餘百分之60即可作建地或商業用地等語(見98偵9885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前,已知悉該筆土地之地目確實尚未變更為商業用地甚明,已難認被告有以該土地已變更為商業用地一節,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投資本件土地開發案前,即已有從事不動產投資之經驗,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衡諸常情,告訴人應有評估及調查土地地目、價值之能力,此觀諸告訴人自承:被告有告知土地地號,而且被告是我一位滿有地位的朋友介紹的,感覺被告也很有錢,所以我就相信他,而我後來也有去查,只要去淡水地政事務所查即可,先前投資房屋不動產時,會先問市場的價格等語甚明,益徵告訴人乙○○係在充分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該筆土地之潛力等因素下,始同意以300萬元投資被告處理該筆土地,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時,是否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㈢、又被告雖係以案外人黎桂美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惟被告自始均係以其本人名義,與告訴人乙○○一節,此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所是認,且依被告出具之本票3紙,亦確係由被告本人所出具,足認被告亦無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與告訴人進行投資協商事宜。而證人即告訴人復自承:我當時因為信賴被告而投資300萬元等語,益徵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並信賴被告,而同意交付300萬元甚渡。參諸被告自始亦未否認上開債務存在,因無法立即清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事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衡以倘被告係故意藉以隱匿身分名義方式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而逃避其應負之責,理應於事後隱匿、避不見面,然其事後仍有還款行為,甚至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說明案情,堪認被告使用案外人黎桂美名義之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主觀上並無以此,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甚明。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拿到錢後,並沒有在處理,而且事後要求其返還投資款,也不返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前,已知悉該筆土地之地目確實尚未變更為商業用地甚明,被告並無以該土地已變更為商業用地一節,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交付之上開300萬元,確係用以投資證人甲○○之淡水土地變更案件,業據被告供陳、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則縱事後告訴人因該土地變更案未能如期進行而終止投資關係,被告無法依約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00萬元之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