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義宗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義宗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起至同日13時33分止,及同日晚上8時48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49分止,先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臺北縣政府編號20及38號公有停車格內,而收到編號分別為P7DZ00000000000號、P7DZ00000000000號之原臺北縣(今改制為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共2紙,詎其明知上開通知單上註記應繳之停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40元、30元,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編號P7DZ00000000000號通知單上「13:33」及編號P7DZ00000000000號通知單上「21:49」所對應之「管理員簽章」欄中之「P0802」註記消除,並於98年1月5日同時持上開變造之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至位於臺北市○○區○○街12之2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接續繳納停車費,使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繳費通知單上所註記應繳之金額均為20元,遂僅收取共40元之停車費,使郭義宗因而獲取短繳30元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帳務核對,認定金額不符後,由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回之上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今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 張書玉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100年3月17日審理中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作成尚無違法不當致瑕疵等情事,且證據證明力未有明顯過低情形,援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下列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17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郭義宗固 坦承確有先後於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13時33分止、同日晚上8時48分起至9時49分止,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臺北縣政府編號20及38號公有路邊停車格內,並於98年1月5日同時持系爭通知單2紙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繳納停車費4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97年12月30日當天下班後,我去取車時,系爭通知單就已經放置在我的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我直接將系爭通知單抽起來,並依系爭通知單所載之停車時數繳納停車費,並未加以塗改,亦不知道系爭通知單有無被塗改情形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先後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路段編號020號、038號之公有路邊停車格,停車時間各2小時,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委外人員先後開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P7DZ00000000000號、P7DZ00000000000號),於各該停車繳費通知單繳費金額40元列、30元列之管理員簽章欄上簽署「P0802」之代號,表彰應繳納停車費各40元、30元之旨,而被告於98年1月5日,持該2紙停車繳費通知單,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12之2號「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時,其上繳費金額40元列、30元列之管理員簽章欄上「P0802」字樣墨跡已無法辨識,該店服務人員乃據以收取停車費用各20元,被告所繳納之停車費用(40元)與實際應繳納之停車費用(70元)確有不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通知單及收據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月23日北交營字第0980801093號函檢附臺北縣路邊停車費收入損失金額計算表附卷足稽(偵卷第11至16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張書玉,
其係負責查核超商委託代收業之帳目作業,每月查核5、600件,就繳費單是否經變造,經驗堪稱豐富,其於偵訊中證稱:對於通知單上管理員的原子筆簽章部分會不見,我們也覺得很奇怪,我們無法判斷如何塗改的,有些沒有移送的案件是筆跡模糊不清或是筆跡消失一半,但本案這二件筆跡完全不見的單子,是很少數且非常異常等語(偵卷第34頁),顯然本案相較於其他停車繳費通知單上簽名脫落情形,有顯著異常,另以肉眼目視本件卷附之上開2張繳費通知單,其上明顯有「P0802」之書寫痕跡(偵卷11頁),僅不見墨跡,是證人張書玉上述有關本件非常異常之證言,堪以採認。
㈢被告雖辯以其未變造云云,但查:
1.系爭2張繳費通知單明顯有「P0802」之書寫痕跡等情,既經認定如上,依一般情況而言,被告當可輕易看出,其竟持以行使繳費,其持以行使之行為,已大有可疑,且與一般守法社會大眾不會持留有書寫痕跡之爭議繳費單繳費之經驗法則相悖。
2.本案系爭2紙通知單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及同日晚上8時48分許作成,其間已相隔數小時,倘管理員在首次發現簽章用原子筆有缺墨或損壞情形,理應不再使用損壞原子筆之可能,若僅係暫時缺墨,則被告所持2張相隔數小時登錄之繳費通知單,均發生相同缺墨情形之機率應微乎其微,倘管理員不更換原子筆而續行業務,亦應有相同時間停放在週遭之其他車輛,發生與本案類似情形,然據證人張書玉上開證述,查無其他車輛之停車繳費單有類似情形發生,由此應排除管理員所使用原子筆有缺墨或損壞可能。
3.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停車單有塗過但不是我,有人在動手腳,我到警察局去,警察說很多人停車單也有塗改(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塗改,但中間有沒有人動手腳就不得而知了云云(本院卷第42頁)。被告偵審中對於系爭繳費通知單有無遭塗改之認知已呈反覆,再參證人張書玉於警詢中證述:我們要求管理員在路上巡查時,每小時要簽注1次,並要求他們用原子筆簽名,停車繳費通知單之用紙均經耐熱性、耐水性、表面塗層抗刮強度之檢測,若經管理員以油性原子筆於其上簽章,在無外力破壞之情形下,筆跡不會脫落,本件停車繳費通知單上原子筆消失的太乾淨,不太正常等語(偵卷第10、34頁),經本院將系爭繳費通知單二紙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該局以耐熱性測試(95度C,72小時)、耐水性測試(浸泡20度C,72小時)、表面塗層抗刮強度試驗(將已列印條碼試樣紙,浸泡20度C水中1分鐘後,不擦乾,紙張正面用承載50psi重物之橡膠來回擦10次後,印字字跡及條碼均無變化(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可證明該繳費通知單上筆跡,不會因陽光曝曬、淋雨侵蝕,甚或用橡膠來回擦拭而消失或自然脫落。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言,殊難想像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會於案發當日中午,將偶然發現之系爭繳費通知單取回塗銷其上之管理員簽章後,再放回被告車輛擋風玻璃上,並再於案發當晚先尋得被告停放於不同停車格之同一車輛復為相同犯行,故在無任何事證前提下,實難推斷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人,會甘冒風險從事陷害被告,並為本件偽造行為,況相同時間其他停放週遭之車輛,均未發現有與本案類似情形,自應排除他人蓄意嘻鬧而介入本案之可能,被告上揭所辯,應屬悖離常情。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另辯稱:我是公司資深經理,不會圖這小利。我是前一天停車,第二天去拿停車單,順便開車上班,停車單是放我車擋風玻璃上,我再順便拿去繳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按其所述,應指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取走擋風玻璃上之繳費通知單,而係隔日取車時為之,然觀首張停車繳費通知單係97年12月30日(周二)中午12時32分許登錄,第二張係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製作,其間並無停車計費紀錄,且停放車格編號分有20號及38號,顯見被告至少於14時33分前有將車輛駛離20號停車格,並於20時48分再停放至38號停車格(偵卷第11頁),一般人豈有不將擋風玻璃上繳費通知單取下而逕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故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被告取得系爭繳費通知單迄98年1月5日(周一)前往臺北市○○區○○街12之2號「全家便利超商」繳費,已相隔5日之久,始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未曾轉交或請託親屬友人代為繳納,是衡情除被告外,自無他人可取得停車繳費通知單。再衡諸一般人取得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時,鮮有不先確認繳費單上計費與實際停車時數是否相合即行繳費情形,況系爭繳費通知單上之「P0802」管理員墨水消失,仍得以目視察覺,堪認被告取得繳費通知單五日後至便利商店繳費時,已知悉繳費通知單計費與實際停車時數不符,且預見收費店員可能無法當下發現二繳費單上30元及40元欄「P0802」管理員簽章有墨水消失情形,倘被告果真不知「P0802」管理員簽章墨水消失,被告至少在收費店員表明應繳納金額時,應產生警覺並當場表示疑義,進而取回該單再作確認,詎被告竟不為此,顯然被告已知悉繳費通知單上之「P0802」管理員墨水消失,且其乃唯一於繳費前得以知悉與其實際停車時間不符並進而藉此短繳費用得利之人。至被告稱其係公司經理無須為此微利故犯刑典云云,然因犯罪而獲利者,不問所獲多寡,應與其本身資力無涉,自不得以被告職務為何以及獲利甚微,即斷其無犯行動機。
㈣再系爭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雖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以放大及影像光譜比對儀(VSC-5000)檢視結果,認其上管理員簽章欄位,發現均有「P0802」之字跡壓痕,再檢視該壓痕線上未發現有明顯筆墨遺留痕跡,其壓痕線周圍亦未發現有遭破壞、刮除之現象,但「P0802」筆墨不清原因係屬不確定鑑定事項,無法鑑定有該局9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2431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3頁),嗣本院復將系爭繳費通知單二紙再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該局以耐熱性測試(95度C,72小時)、耐水性測試(浸泡20度C,72小時)、表面塗層抗刮強度試驗(將已列印條碼試樣紙,浸泡20度C水中1分鐘後,不擦乾,紙張正面用承載50psi重物之橡膠來回擦10次後,印字字跡及條碼均無變化(本院卷第24-25頁)。觀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僅知「壓痕線周圍未發現有遭破壞、刮除之現象」、「紙張正面用承載50psi重物之橡膠來回擦10次後,印字字跡及條碼均無變化」等,尚無法排除可用其他方式使系爭繳費通知單上「P0802」字跡消失,故雖經由上開2次鑑定結果,尚無法確切研判被告變造上開2紙繳費單之詳細方法,但因查該2紙繳費單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加以變造已臻顯然,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被告變造上開繳費單後,復持上開繳費單繳費,使便
利商店店員未能查悉前情而致陷錯誤,同時令臺北縣政府預定停車費用收入出現30元短少損失,而取得同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變造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2紙,係臺北縣政府基於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而製作,本質為私文書。被告變造該繳費通知單後加以行使,因而獲有短繳停車費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變造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加以行使,憑以詐取短繳停車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以不詳方式變造本件2紙繳費單,並同時持經其變造之上開2紙繳費單接續繳費,時間近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公司經理,具相當資力與社會經驗,竟為貪圖微利,以不明方式使系爭停車繳費單上「P0802」管理員簽章字樣之墨水脫落消失,達成減少繳付停車費目的,足生損害於代收便利商店與臺北縣政府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所圖利益甚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經審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可按,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