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監字第2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巢薌 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婦與次子,相對人於92年開始處理父親 巢薌農 之財產,93年因眷村改建,巢薌農之三名子女 巢元明 、丙○○、丁○○依法組織親屬會議,經共同商議後,將巢薌農暫時安置於恆安安養院,待眷村改建完成後再接回照顧,並非抗告人一人決定。相對人於巢薌農至安養院後,即向巢元明、丁○○自巢薌農之帳戶借貸1,000,000元至國外置產,而相對人之妻 田婉華 於93年3月31日自美國返台3年多來,從未曾至安養院探視巢薌農。且抗告人與配偶將巢薌農接回青年路眷舍照顧,經社會局訪視,其建議將巢薌農安置於安養院,以利親友探視與照顧,而相對人將巢薌農接至臺北市○○路○段○○○號4樓租屋處後,確實不讓親屬們探視父親,相對人此等不顧人倫敬孝之行為,實不足以擔任巢薌農之監護人,原審裁定亦顯有錯誤不當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雖經鈞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巢薌農之監護人。
惟抗告人因無法照護扶養,僅能將巢薌農安排入住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安養院)療養,由機構統一安養,無法為個人處遇,而安養院空間有限,父親僅能每日侷促地與眾多老人各自躺在床上,無專人照料攙扶作伸展活動,無法每日洗澡或推拿、按摩,且每日伙食係每週一次更換之固定食物,無額外之營養品及補助治療,除等待護理人員餵食外,無親人與之對話,使近百歲高齡之巢薌農僅能喃喃自語,喪失表達功能。相對人早年因工作及子女就學不得遠赴美國,惟現已退休,子女成年,返國不忍父親巢薌農居住於冰冷的安養院環境,為使其尊嚴地安度餘年,遂將父親自安養院帶回,在台北市萬芳醫院附近承租房屋,並僱請外籍佣人專職照顧、每日固定清潔、定時針灸、推拿按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殘障輔助工具、向萬芳醫院洽借抽痰機、申請殘障巴士、購置跑步機、每日將食物軟化碎化以適合老人吞嚥、每週以人蔘湯滋補等措施。巢薌農在相對人夫妻細心照顧下,體能狀況漸有改善,食量增加,甚至能適度慢走,與其說話亦能回應,足見抗告雖受鈞院選定,但其未能以最佳利益照顧巢薌農,僅將巢薌農安置於安養院,實有負所託,顯有不適任情事,相對人為父親次子,適於擔任父親之監護人,為父親照護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聲請改定由相對人擔任父親監護人等語。
三、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著有規定。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再按法院選定成年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
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定有明文。依此,選任成年監護人係以之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最優先考量,且民法已將法院審酌事項逐一列出。此於改定成年監護人事件,亦應一併適用。
五、本院判斷:㈠受監護宣告人巢薌農於宣告禁治產之前,自93年4月12日至97
年10月1日起受抗告人之安排住入安養院,院方為其「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定期評估,總得分在0-20分之間,生活自理功能屬重度至完全依賴,其於95年8月及94年11月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評估為「重度心智功能障礙」。有安養院99年3月31日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巢薌農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日止,住入萬華醫院,當時診斷其「疑似腦中風導致右側偏癱,疑似失智症」,萬華醫院函覆表示:「於96年至97年治療期間,巢先生之意識回應狀況似有改善,體能狀況亦變佳;步行及自我照顧能力有改善,但仍需他人協助,且大多數時間仍須乘坐輪椅。」等語,有該院99年3月2
5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惟受監護宣告人巢薌農經相對人於98年4月20日接回親自照顧後,其之身心狀況,萬華醫院函覆表示:「98年9月底回本院復健時,患者(巢薌農)的進步況令治療人員相當訝異。不但回話速度較快,且精神狀況較佳,但回應話語治療人員仍難以理解。步行能力的進展最令人驚喜,可由他人輕度(約25%)扶持下,於室內以步行方式運動。於98年11--12月期間,巢先生的應答狀況又有停滯現象;且體能狀況及步行能力,似又回至2年前狀態,這幾個月來,家屬維持每個月至本院5至6次復健頻率,其步行能力及應答狀況似有有進展。」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受監護宣告人巢薌農由相對人接回親自照顧後,健康狀況有長足進展。此亦與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派員對相對人家庭進行訪視結果告以:相對人自98年4月將巢薌農自安養院接回家照顧後,巢薌農能自行緩慢行走,能吞嚥水果泥,有能力咀嚼小塊且較軟的水果,身體功能逐漸好轉,未發現有照顧不妥適之處等情相符,有該局98年12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09845726100號函可稽。
㈡次經原審於99年4月30日依職權探視巢薌農近況,結果顯示在
家個別照顧更適合近百歲老人之身心,且其與家人可以互相對話,適於其晚年照護之需要,此項功能無法由安養院取代,是以巢薌農與相對人同住,較之繼續安至於安養院中,顯更適合其身心健康。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如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權,亦計畫將受監護宣告人巢薌農接回親自照顧(見本院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受監護宣告人巢薌農年事已高,既適應相對人之照顧,健康並有長足進步,而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派員訪視時,按訪視報告中建議事項可知,如由抗告人繼續擔任監護人,因與安養院之醫護人員熟識,仍會將巢薌農安置安養院中,有該局98年10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09841830200號函為證,且抗告人並無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巢薌農之經驗,冒然變更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恐非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親屬會議之決議,因民法第1111條業已修正如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原審考量巢薌農係98歲之老人,其晚年較之繼續安置養院中,顯更適合與家人同住,並由家人個別照護,較符合巢薌農之需要與最佳利益,相對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巢薌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洵屬有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與第1106條之1之規定。受監護人宣告人巢薌農除相對人外,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4人,即丁○○、孫女己○○、孫子戊○○、乙○○等,其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巢薌農現有財產如何合法有效使用,以利受監護宣告頤養天年,非常關心,不惟具狀要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管銷要定時以書面報告,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本院99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並指定其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巢薌農之權益。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彭南元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