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47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相對人乙OO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將OOO護照交付相對人,但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自前項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相對人。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姻不睦,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不孝,對聲請人屢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聲請人身強體壯,經濟狀況良好,有穩定之投資與租金收入,獨自負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留學美國費用等等,實為幼子OOO之主要照顧者,雖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帶OOO離家出走,斷絕其原有之生活與教育環境,然目前OOO透過法院程序所定探視方式,已重新融入聲請人家庭,聲請人工作為SOHO型態,且聲請人母親又以專心協助聲請人教養OOO為生活重心,較相對人更有充裕之時間與精神教養OOO,選定聲請人為OOO監護人,於其身心發展上勢必獲得最大之利益;㈡相對人稱聲請人父親曾表示聲請人不好好工作是聲請人父母教育失敗,聲請人妹婿認為聲請人精神異常云云,均係惡意栽贓;相對人另提出日記宣稱聲請人在美照顧OOO期間,曾發生OOO摔落床下之狀況,但當時實係兩造共同照顧OOO,相對人亦未能及時阻止;相對人攜子離家出走,純粹是欲挾持幼子以達脅迫聲請人給付鉅額「離婚補償金」之目的;聲請人訪視報告評估建議亦認為聲請人家庭支持度良好,有固定房租及經濟收入,並有存款可供其臨時運用,且對於未來將OOO接回同住已有規劃,適任OOO之監護人;㈢相對人於人格上具有暴力、逆倫傾向,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業已查明,且相對人曾強佔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租金支票,誣告聲請人偽造文書,在品德操守上有重大瑕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利於OOO,且相對人於兩造在美共同生活期間,即曾攜子離家出走,毫無維持家庭正常生活之觀念,然「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之家訪人員竟謂相對人教養觀念良好,對於OOO各方面發展狀況皆甚為了解,並給予適當之生活照顧,對於未來提供穩定之生活照顧應能無慮等語,明顯昧於事實;㈣相對人及其家人向以賺取金錢多寡論人高低,聲請人供養相對人多年,相對人卻稱聲請人「不主內也不主外,活得像個廢人」,且於訴訟期間提出聲請人病歷,無視聲請人隱私,相對人家人為謀暴利,更誘騙社會大眾施打衛生署禁售且可能會引發休克、女乳症及感染狂牛症之胎盤素,價值觀及品德操守上皆有明顯之偏差與重大瑕疵;㈤相對人及其家人只是一昧將教養幼子之責任推給幼稚園與外勞,根本未用心照顧幼子,幼子遭相對人擅自攜回娘家居住後,竟出現長期流黃鼻涕、咳嗽不止之病症及不斷啃咬手指之不安情形,甚至滿口東南亞外勞口音,迨至幼子可以與聲請人同住一晚,聲請人有較多時間可以照顧幼子後始漸獲改善;相對人雖畢業於醫學院,但工作與薪資呈現打游擊及低薪又不固定之狀態,只能依附家人生活而無獨力教養幼子之經濟能力,是其所謂每個月五萬元、十萬元收入云云,全然屬片面之詞而不足採信;㈥聲請人於經濟上、人格養成教育上確實有能力獨自擔任幼子之監護人,幼子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以下列方式探視幼子,幼子勢必獲得最大之利益:⑴幼子上小學以前:相對人於每月雙週之星期五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往聲請人之住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OOO由相對人照顧至第三日即星期日,於星期日下午四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⑵幼子上小學以後:相對人於每月雙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前往聲請人之住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OOO由相對人照顧至羿日即星期日,於星期日下午四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⑶幼子上國中以後至成年為止:於不違反OOO意願、學業與日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相對人得於每月雙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前往聲請人之住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OOO由相對人照顧至羿日即星期日,於星期日下午四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⑷幼子成年以前之每年寒暑假期間:相對人探視幼子原則上依照前述方式。但寒假期間,相對人有五日期間可將幼子接回其住所同住;暑假期間,相對人有十日期間可將幼子接回其住所同住;⑸幼子成年以前之每年農曆年期間:相對人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十時前往聲請人之住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OOO由相對人照顧至農曆初三,於初三下午四時前送回聲請人之住處。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照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後之訪視報告:⑴第五項子女調查報告之記載,OOO外觀衣著整齊乾淨,肌肉發展良好,臉色紅潤、不怕生,能表達簡短的句子,顯見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底由相對人單獨照顧OOO後,OOO成長發展情況良好,亦顯見相對人有完全足夠之能力妥善照顧OOO;⑵第七項評估與建議第一小項評估內容第一款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第二段之記載,社工人員觀察到OOO會主動貼近相對人,雙方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且相對人相當注意OOO之健康與生活規範,並會關注OOO性情之發展,可見相對人教養觀念良好;⑶依照訪視報告第七項評估與建議第一小項評估內容第一款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第三段之記載,社工人員觀察到訪談期間,OOO會主動親近相對人並且會隨時注意相對人動向,可瞭解OOO對相對人之熟悉感,且當OOO吵鬧時相對人給予安撫,OOO皆可接受,足見OOO已熟悉相對人照顧方式,雙方互動良好;⑷依照訪視報告第七項評估與建議第一小項評估內容第四款觀察現況第二段之記載,社工人員觀察於其訪談相對人期間,相對人之母會詢問OOO要不要吃水果,OOO也會依附在相對人之母身旁,可看出相對人父母對OOO之疼愛與照顧狀況;⑸依照訪視報告第七項評估與建議第二小項建議第二段之記載,相對人對於OOO各方面發展狀況皆甚為了解,並給予適當之生活照顧,加上相對人家人也願意提供照顧協助,OOO與相對人家人感情良好,可見相對人家庭支持度充裕,且相對人收入穩定並有固定存款,因此對於未來提供OOO穩定之生活照顧應能無虞;㈡聲請人晚睡晚起,飲食無所節制,喜好高熱量、高脂肪之食品,又無運動習慣,致身體狀況不佳,其痛風病史長達十餘年,右腳大拇指關節嚴重變形,過去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即時常以痛風疼痛為由,聲稱其關節無法承受重力,在家不願分擔照顧孩子的責任,外出也不願抱OOO,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確實無法單獨照護OOO,亦難期待聲請人會注重OOO之飲食均衡以及健康,聲請人所開設之「純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真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聲請人於接受社工人員訪視時也坦承其收入主要是每月投資股票收入五萬元及房租收入,然純真公司所有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南港房地)目前並未出租,且向玉山銀行貸款二千餘萬元,有建物謄本可稽,聲請人所擁有之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地(下稱系爭敦南房地)也向永豐銀行借款四千五百餘萬元,光是清償貸款本息每月至少需要將近五十萬元,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投資股票畢竟係投機行為,難保獲利,如此不穩定之經濟情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可給予OOO穩定之生活;㈢聲請人父母親、妹妹等家人,自聲請人十八歲時(約七十九年間)即舉家移民歐洲,當時聲請人因兵役問題未能隨同前往,故聲請人一家人除聲請人以外均為英國籍,聲請人母親本身之家庭及生活重心均在英國,根本不可能回台灣定居,可調閱聲請人母親之入出境資料即可知悉;聲請人爭取OOO之監護權,僅係為佔有而爭取,非真心為OOO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甚至只為自己方便及事情單純化為著眼點,不理性地對訪視人員表示,希望將來以寒暑假或學期區分兩造照顧OOO之時間,聲請人照顧OOO之期間,相對人不得探視OOO,僅能以電話和OOO聯絡,完全不考慮稚齡幼童同時需要父母親情陪伴的重要性;聲請人缺乏誠信,不理性,仇視相對人,且經濟情況不穩定、健康情形、生活習慣均欠佳,亦無家人可協助照護OOO,由聲請人擔任OOO之監護人並不妥當,而相對人現年三十歲,有正常工作,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均甚良好,由相對人擔任OOO之監護人,符合OOO之最佳利益;㈣本件若裁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OOO,建議聲請人探視方法如下:⑴因幼子現已規律接受幼稚園課程,故於學期當中,宜維持現狀,聲請人得每月第二週與第四週星期六上午十時至相對人家中偕OOO外出探視,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將OOO送回相對人住處;⑵OOO就讀國小後,寒暑假除維持前一項探視外,暑假得增加十日同住時間,寒假得增加五日同住時間,期間由兩造協議,未能協議,則同住時間訂為寒假放假開始第一日至第五日與暑假結束前第一日至結束前第十日;⑶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初二上午十時至相對人住處接OOO回家,並於初三下午八時以前將OOO送回相對人住處;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十時至相對人住處接OOO回家,並於初一下午八時以前將OOO送回相對人住處;⑷OOO年滿十四歲後,在OOO同意的情形下,聲請人得攜OOO出國,但應提前兩個月通知相對人,並告知相對人出發、回台班機、住宿地點、電話;⑸OOO年滿十六歲後,尊重OOO之意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三、按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權之相關規定如下: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二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㈠就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而言:⑴據聲請人所述,可了解聲請人
對OOO各項發展皆清楚,並對於與OOO相處情形能有所描述,且聲請人工作為SOHO型態,能夠有多數時間可陪伴OOO,兩造分居後因兩造婚姻衝突未解決且不夠理性而影響探視進行,雖兩造目前尚無共識,但就聲請人所述可確實了解聲請人對照顧OOO意願強烈。然現OOO由相對人照顧,OOO現值依附關係階段,確實影響親子情感建立之機會,而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OOO互動狀況,故對於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宜待法官確認後再行評估;⑵據相對人所述,相對人為OOO主要照顧者,瞭解OOO飲食、睡眠狀況及個性、特質,相對人並與OOO一起睡,在訪談期間OOO主動貼近相對人,雙方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且相對人相當注意OOO之健康及生活規範,並會關注OOO性情發展,可見相對人教養良好。因OOO目前尚處依賴他人協助之幼兒時期,語言能力亦在發展中,此階段係為OOO情感發展依附時期,訪談期間OOO亦會注意相對人動向,可瞭解OOO對相對人之熟悉感,且當OOO吵鬧相對人給予安撫,其皆可接受,足見OOO已熟悉相對人照顧方式,雙方互動良好;⑶兩造分居後的探視,因情緒衝突未明確處理,加上聲請人探視共識尚不明朗,影響親子關係建立,也可見未來兩造在兒童父母角色上需有平台溝通,兩造宜有婚姻諮商介入處理。
㈡就支持系統而言:⑴聲請人現與案祖母同住,聲請人其家人均
居住於國外,聲請人表示家人對兩造婚姻狀況清楚,也支持聲請人之想法,期望能盡快將OOO接回同住,其並表示案祖母定居於臺灣,未來若接回OOO同住,案祖母也願意協助照顧OOO;⑵相對人現與案外祖母、案姨及OOO同住一棟樓,相對人家人原希望兩造好好溝通,然聲請人提出訴訟後,案家人對相對人本身想法支持且尊重,相對人表示平時案家人與OOO感情良好,有時OOO放學時,案外祖母會幫其接受OOO放學,並會幫OOO準備點心、食物,感情融洽;⑶兩造家人皆願意提供照顧OOO,亦會分擔照顧之責,且皆贊成兩造爭取監護權,兩造家庭支持系統應均為良好。
㈢就經濟條件而言:⑴聲請人房租及股票月收入約十五萬元,存
款約一百二十萬元,每月開銷約四、五萬元;⑵相對人於博仁醫院及醫學美容中心每月收入約十五萬元,支出約三、四萬元;⑶兩造經濟收入穩,亦有存款供其臨時運用,對於提供OOO穩定之生活無慮。
㈣就環境關係而言:⑴聲請人現住房屋為案祖母所有,內部空間
寬敞、整齊乾淨,環境安寧且緊鄰學區,生活機能良好;⑵相對人現住房屋為案外祖父母所有,內部採光充足,乾淨整齊,OOO玩具收納整齊,附近商家林立,交通方便,然因處於馬路旁,出入須注意自身安全;⑶兩造家中外圍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內部亦相當乾淨整齊,均有安排OOO個人使用空間,住家安排無慮,適合OOO居住成長。
㈤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⑴聲請人管教觀念以OOO為中心,並
對OOO未來生活與教育已有所規劃,可見聲請人已有思索未來照顧OOO之方式,而案祖母也願意協助照顧OOO,可見其期望將OOO接回同住之心情,加上聲請人目前工作時間彈性,即使未來工作時,發生臨時狀況亦有利於照顧OOO生活起居;⑵相對人對於OOO未來生活已有安排,而相對人工作時若無法接送OOO,可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案外祖母亦允諾願意協助照顧OOO,故OOO未來照顧方面應能無慮,未來就學部分,相對人表示會依OOO就學年齡安排;⑶然兩造應注意OOO在兩造間往返,兩造管教方式、教養態度等議題之協調,及OOO適應等問題,以利於OOO良好身心之發展。
㈥就訪視現況而言:⑴訪視聲請人期間,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行為
感到無奈且氣憤,尤對於其阻擾探視部分感到相當無奈,兩造實宜有溝通平台,而聲請人談到OOO部分,態度溫和,並展示OOO在案家的玩具及替其購買的鞋子,案祖母在旁亦表示相當思念OOO,可見聲請人及案祖母期望照顧OOO之心情;⑵訪視相對人期間,OOO在一旁玩火車,相對人眼神會不時觀察OOO舉動,並會詢問OOO要不要喝養樂多,而有時OOO會跑到相對人身旁要求抱抱,而案外祖母會詢問OOO要不要吃水果,OOO也會依附在案外祖母身旁,可看出相對人及案外祖母對OOO之疼愛與照顧狀況。
㈦建議:⑴就聲請人所述可了解其期望將OOO接回同住之心,且
案家人支持其將OOO接回照顧,案祖母亦願意協助照顧,其家庭支持度為良好,且聲請人有固定房租及經濟收入,並有存款可供臨時運用,且對於未來將OOO接回同住已有規劃。
然目前兩造關係欠佳,且相對人無固定探視OOO時間,而OOO目前尚為年幼,記憶力尚值發展階段,對於長時間未再接觸事物容易遺忘,故兩造於探視上宜有規劃,讓聲請人不啻於父職之心態、照顧專注度等可漸入熟悉,縮短親子間彼此適應時間,聲請人亦可有時間修復與OOO間之親子關係;⑵相對人對於OOO各方面發展狀況甚為了解,並給予適當之生活照顧,加上案家人也願意提供照顧協助,而OOO與案家人感情良好,亦能提供相對人情感支持,可見相對人家庭支持度充裕,且相對人收入穩定並有固定存款,因此對於未來提供OOO穩定之生活照顧應能無慮。
五、參酌兩造主張及訪視結果,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將OOO護照交付相對人,但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不孝,對聲請人
屢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九號通查保護令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詞查明無訛,應屬事實,然卷內資料同時顯示相對人會出現上揭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其主要成因在於聲請人現尚屬青壯年時期,而非老年退休時期,卻不願以勞力取得工作報酬,只想藉由父母給予之資財投資獲利或收取租金,有不勞而獲之傾向,違反傳統勞動神聖之價值觀念,無法給予相對人安全感,相對人並一併責怪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過度寵溺,兩造因歧見無法解決,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和解離婚。然聲請人之工作價值觀念問題,並非兩造稚齡未成年子女OOO所能瞭解,相對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對象亦非未成年子女OOO,故上揭問題均不列入監護權審酌之主要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經濟亦不穩定,不
適任OOO監護人云云,然而:⑴聲請人縱如相對人所述晚睡晚起,飲食無所節制,喜好高熱量、高脂肪之食品,又無運動習慣,致身體狀況不佳,其痛風病史長達十餘年,右腳大拇指關節嚴重變形云云,但畢竟頭腦清楚,四肢健全,實難以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而否定其擔任OOO監護人之能力;⑵依聲請人之收入與經濟狀況,聲請人所營純真公司名下之系爭南港房地,以及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敦南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應非源自聲請人,而係源自聲請人父母,貸款之負擔實際上亦應非由聲請人負擔,又由相對人責怪聲請人母親寵溺聲請人,足見相對人亦明知在聲請人父母支援下,聲請人經濟狀況並無問題,實難以聲請人經濟狀況而否定其擔任OOO監護人之能力。
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入不穩定,相對人家人違法施
打禁售之胎盤素獲取暴利云云。然而:⑴相對人縱僅係兼差性質而工作,但畢竟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醫師,只要確實執行醫師業務,執照本身在現行健保制度下即有相當價值,相較於聲請人之所謂投資理財,反屬較為穩定之收入,尚難以相對人經濟狀況而否定其擔任OOO監護人之能力;⑵本件為兩造爭取監護權之相關爭執,既非相對人本人違法施打禁售之胎盤素獲取暴利,相對人家人是否違法施打禁售之胎盤素,與本件尚無直接相關,亦無從以此否定相對人擔任OOO監護人之能力。
㈣又查,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兩造於經濟能力、親子
關係、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來照顧計劃上均有理想之表現,然而:⑴聲請人或因遭受相對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故,考量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時,無法擺脫對於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僅因聲請人不願意見到相對人,竟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探視方式希望學期、寒暑假劃分,有監護權一方,學期中照顧小孩,沒有監護權的一方,寒暑假照顧小孩,於本院亦為相同陳述(參見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號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待遭相對人質疑其未考量OOO應受雙親共同之關愛後,方於事後書狀更改其主張之探視方式,然已明顯顯示聲請人思慮不週,且對相對人之敵意,已超過OOO最佳利益之判斷,而不利於OOO;⑵聲請人執有OOO護照,相對人擔憂聲請人將OOO帶往國外,因而造成聲請人探視OOO之困難,故兩造於本年四月間一度協議護照交由 杜淑君 律師保管後,再由聲請人進行探視事宜,然聲請人因家人暫時不在台灣而僅其一人,突然陷入「交出護照就可能永遠看不到小孩」之恐懼,而食言未按時交出護照予杜淑君律師保管(參見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卷內詳劍法律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傳真函),不僅顯示聲請人心理素質不夠堅強,一旦缺乏家人適時之支援,即無法作出明確理智之判斷,且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之敵意,又擴散至杜淑君律師,不信任律師行業之基本職業道德,則若由聲請人擔任OOO監護人,一旦遭逢逆境而無其家人適時支援,OOO處境堪慮;⑶相對人為職業婦女,透過家人、安親班或外勞輔助照顧OOO,屬盡責之表現,並無任何不利於OOO之照顧行為,且OOO目前生活穩定,透過本院假處分裁定,亦已與聲請人有適度之會面交往,享有雙親之關愛,聲請人又有前揭思慮不週,心理素質不夠堅強之弱點,以上綜合研判,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又OOO之監護權既歸屬於相對人,聲請人自應將OOO之護照交付相對人,特此說明。
㈤末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
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連繫,本院為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暫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為兼顧O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OOO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聲請人與OOO間之親情,維護OOO之最佳利益。應特別說明者:⑴關於平常日之隔週探視時間,以維持現狀為妥;⑵相對人主張OOO就讀國小後,方再增加聲請人寒暑假之探視時間,但幼稚園期間增加聲請人寒暑假探視期間,並無不妥之處;⑶相對人主張農曆過年期間,應區分奇數年與偶數年,決定農曆除夕與初一OOO應與何造共度,雖然就兩造之間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但實際上此等區分方式與民間傳統不合,反而成為OOO成長於破碎家庭之標籤,有違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故不作此等奇數年與偶數年探視方式之安排,但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安排。
六、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且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或分期給付,且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現居台北市,尚屬年幼成長期間,為使其目前生活及將來就學期間經濟來源不虞匱乏,並能受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爰參酌目前物價及生活水準(依行政主計處公布九十七年度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計算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參酌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聲請人應自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一萬二千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一、非會面式交往:㈠互通書信(含電子郵件、傳真、信件及卡片等方式),無時間限制。
㈡互通電話,除有急迫情事外,於非例假日、國定假日,以每
日下午六時至八時為限,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以當日上午九時起至同日下午八時止。
㈢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應利用書信或會面時為之。
二、會面交往: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十時,前往OOO所
在之處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OOO由聲請人照顧至翌日,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地。
㈡寒假期間,除前述㈠之探視時間及農曆除夕、初一外,聲請
人得增加五日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其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寒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數,聲請人自當日上午十時起,得前往OOO所在之處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滿日,於期滿日下午八時以前送回相對人住所地。
㈢暑假期間,除前述㈠之探視時間外,聲請人得增加十日與未
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其時間由兩造於每年暑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暑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數,聲請人自當日上午十時起,得前往OOO所在之處所與 梁宇 遷會面,並接其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滿日,於期滿日下午八時以前送回相對人住所地。
㈣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十時,前往OOO
所在之處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OOO由聲請人照顧至翌日,於農曆初一下午八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地。但兩造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備註:㈠會面交往內容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㈡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OOO十六歲時,由OOO自行決定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OOO年滿十四歲後,在OOO同意的情形下,聲請人得攜
OOO出國,除有急迫情形外,應提前一個月通知相對人,並告知相對人出發、回台班機、住宿地點、電話。
㈣會面交往如有妨害OOO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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