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違規車輛是「逾越」標線三分之一,而非條文用語之「不遵守」,二者用詞、目的均不相同,法條用語欠明確。違規地點沒有斑馬線也沒有紅綠燈,設置攝影器材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援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該函釋沒有法律的授權,牴觸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餘詳如原審聲明異議狀,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路○鄉○○○路及本工西路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於原審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
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又標線中之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設於路口之白實線,即做為車輛停止線,車輛不得無故任意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係指無故任意逾越停止線之情形,此應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抗告人辯稱法規用語有欠明確云云,委無可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基於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執法或取締機關自得本於其對當地交通秩序、實際路況及人民守法之情形,本於合義務之裁量,選擇加強執法之路段及設置科學儀器作為蒐集違規行為證據之工具,若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法院均應加以尊重。本件抗告人違規遭拍照取締之地點,雖無行人穿越道,但有燈號管制,路口並有人車往來通行,抗告人不於停止線前停車,自屬仍有危險,亦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此觀原審卷附採證照片2幀即明,執法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於該地設置錄影器材取締違規,並未對用路人造成過重之負擔,應無裁量濫用情形,抗告人主張執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㈢抗告人之異議狀雖主張越線違規應與超速違規一樣,容許「
誤差值」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容許超速未逾10公里而賦予執法機關裁量權限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係因測速儀器本身可能發生測速誤差,為貫徹執法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故給予10公里之寬限值,於此寬限值範圍內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以符常情。然本案抗告人係不遵守交通標線,違規行為性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為同樣解釋,況依違規照片所示,抗告人駕駛車輛之車身,幾乎已全部超過停止線,其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另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援引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欠缺法律授權,不得作為處罰依據云云,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已有現場照片資為證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亦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原審裁定引用上開交通部函示,僅在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法,實無該函示得否作為處罰依據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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