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05、2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天○○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297號「明館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一般電信業者對於門號之使用,並無特別限制,倘有無端大量收集他人SIM卡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在上開通訊行內,以每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不詳客戶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再以每一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自稱「 阿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代為設定轉接,將轉售予「阿華」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行動電話IMEI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大陸地區,嗣再分為4次與「阿華」相約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處,由「阿華」將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價金交付予天○○,天○○則將「阿華」前次向其購得且已使用相當時間而欲停止繼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阿華」自行持有保管,以此方式幫助「阿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而「阿華」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天○○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於「露天拍賣」、「雅虎奇摩」等拍賣網站,刊登標售Wii遊戲機、摺疊腳踏車等不實交易訊息,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業已標購得拍賣商品,而分別匯款至「阿華」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拍賣廣告之內容、匯款之金額及時間、用以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誤將編號50、51號為重覆記載,實際被害人應為107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遲未收受得標之商品,始獲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R○○、午○○、甲己○、辛○○、T○○、U○○、c○○、O○○、w○○、辰○○、j○○、甲酉○、甲辛○、甲子○、 蔡琇珍 、V○○、未○○、C○○、u○○、A○○、甲天○、g○○、甲辰○、甲巳○、巳○○、甲午○、戊○○、p○○、s○○、t○○、d○玲、I○○、i○○、b○○、N○○、r○○、酉○○、x○○、甲戊○、P○○、k○○、o○○、J○○、a○○、甲丁○、v○○、宇○○、甲○○、甲卯○、子○○、丙○○、癸○○、甲庚○、Z○○、d○明、甲乙○、甲未○、m○○、E○○、h○○、戌○○、甲癸○、S○○、e○○、W○○、甲寅○、n○○、K○○、q○○、H○○、B○○、l○○、D○○、庚○○、己○○、亥○○、申○○、z○○、壬○○、地○○、甲申○、甲壬○、M○○、F○○、乙○○、玄○○○、X○○、甲丑○、Y○○、甲丙○、黃○○、G○○、Q○○、甲戌○、f○○、甲亥○、寅○○、甲甲○、丁○○、丑○○、宙○○、 洪佩芳 、y○○、卯○○、L○○、甲地○、d○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MSN通訊內容紀錄、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查詢-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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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華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共同正犯關係,惟查:被告本以經營通訊行為業,故將向他人收購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轉售予他人牟利,係屬正常營業行為,而「阿華」向被告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誠屬大量,且委請被告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其情節固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惟觀諸本案所有卷證,僅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況本件前曾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無以認定被告與「阿華」暨其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顯無足證明被告與「阿華」暨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共犯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指稱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被告僅提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所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係分4次轉售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華」並收受價金,惟被告係以經營通訊行為業,多次販售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07人陷於錯誤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復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因而導致被害人等承受財產上損失,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依此斟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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