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5,096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
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撤
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5,096元,及自9
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9月3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05,096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持信用卡消費而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