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9元,及其中31,625元自民
國9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每月按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
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
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
約定條款第14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8年7月26日止,尚有32909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及利息,及其中31625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
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