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宜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任職於址設臺北縣○○鄉○○路17之11號之原告公司擔任
篩選成衣之品管業務,詎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
前開任職期間,在上址,持剪刀以剪破方式損壞其所品管之
成衣約8,530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因每件成衣之單價為
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98,550元(
計算式:35元×8,530=298,550元)。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
開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調偵字第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50日,足
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等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以剪刀剪破
成衣,原告提出之照片沒有顯示時間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故意不法毀損成衣約8,530
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依原告所提出各該照片所示之成衣損壞情況觀之,許多
成衣之破洞缺口平整,足以判斷係以剪刀所破壞,是依原告
所述,該公司之成衣來源係回收之二手衣,顯見各該成衣之
來源不一,則豈有如此巧合,大部分成衣均屬遭人以剪刀剪
破之瑕疵,此外,復據證人 蔡麗勤吳彩雲張芸倩 、陳麗
芳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等將要作為內銷之A級成衣送給被
告品檢,只知道在被告品檢完後成衣就破了等語,顯見上開
破損之成衣確為被告經手後即遭破壞,足見原告公司破損之
成衣確為被告所損壞無誤,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8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51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行
為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毀損成衣約8,530件,因每件
成衣之單價為35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98,55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8,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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