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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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甲○○(即立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勞工對僱主
提起確認勞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
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本案為不定期契約;
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被告須於原告滿65歲時始得強制其退
休),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勞僱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
請求權2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參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7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以及其受雇期間之約定薪資為17,2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
書狀在卷足憑。其距65歲強制退休期間尚30餘年,則依上開規定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3,600元(計算式:17,280x12x
10=2,073,600);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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