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
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
,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通知書一紙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97年財產所得明細,查明聲請人尚有新台幣(
下同)336,325元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顯示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
之人,且參之聲請人提出台南原佃郵局交易明細清單顯示,
其於98年5月尚有代收票據存入5,359元,98年10月亦有委發
款項共4萬元存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可知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81,200元,為簡易訴訟事件,不
得上訴三審,其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僅1,990元及2
,985元,金額並不高,審酌聲請人資力,應有支付能力,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綜上情觀
之,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首段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尚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