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6月1日
,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5,038元及利息3,4
74元,共計188,512元未清償。
⒉被告又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期限
至96年5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率採固定動計算,債務遲
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按年息1.
7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148,895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
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
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分別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一│188,512元│其中本金185,│無。│
││(信用卡部分)│035元自95年6││
│││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
│二│148,895元│自民國95年4│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現金卡部分)│月19日起至清│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75計算之│
│││償日止,按年│違約金。│
│││息百分之18點││
│││2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