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
立代償卡契約代償其積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約定代償後前24個
月免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
率為年息13.2%),代償期間屆滿後則以依年息19.7計付利
息。迄95年5月24日止,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7,62
0元及利息5,065元,共計72,685元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代償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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