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0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0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分240期按月
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加減碼年利率
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逾期期間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丙○○自8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
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乃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不動產,經拍定分配後,
原告僅受償0000000元,尚不足受償243730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287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
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
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26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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