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曹宇平
被   告  李霖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戴好玉 (已歿)原係朋友,緣被
告具資金需求,戴好玉曾於生前陸續借款予被告(下稱系爭
借貸),惟借款數額不詳,又戴好玉借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
,部分為戴好玉本人出資,部分為戴好玉另向東光中藥行之
老闆即訴外人 黃貴昌 商借,迄至民國104年4月18日戴好玉
逝世,被告猶未將其向戴好玉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㈡、嗣因戴好玉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 曹祥華 、原告之胞姊
曹晶瑩 ,均於105年4月間拋棄渠等對系爭借貸債權之繼承
,故原告為釐清戴好玉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於104
年5月22日邀集被告、原告之配偶、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蔡
永湘、東光中藥行之老闆即訴外人黃貴昌共5人,同往東光
中藥行(下稱中藥行)商議,被告 斯時業 與原告達成合意:
就被告與戴好玉間之系爭借貸,被告願清償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至雙方約定之清
償期即104年6月3日,猶拒絕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以律
師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借貸所生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給戴
好玉,被告無須再為清償;況於104年5月間,係原告佯稱
:戴好玉有一筆18萬元之帳款需要被告協助瞭解云云,被告
始會於104年5月22日至中藥行,孰料,被告隻身至中藥行
後,原告夫婦及原告友人即開價48萬元要被告清償,且陸續
以欠死人錢、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原告友人甚而阻擋被告
離開,陳稱:沒有還錢就不要走等語,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
,始會要求與原告單獨商談,且念在被告與戴好玉具一定情
誼上,當時才會同意給付23萬元給原告,然被告是受詐欺脅
迫,為求脫身,始會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戴好玉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戴好玉之繼承人即曹祥華、曹晶
瑩與原告之戶籍謄本、曹祥華與曹晶瑩之繼承權拋棄書(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
、第94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
爭約定之定性為何?㈡、系爭約定是否因被告虛偽而為意思
表示而無效?㈢、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脅迫而與原告成立系爭
約定?能否撤銷意思表示?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之定性為何?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
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4年5月22日就系爭借貸做有系爭約定一事
,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9頁反面
、第90頁),也與在場見聞之人即證人黃貴昌、 蔡永湘 之具
結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9頁),堪認雙
方就原初戴好玉與被告間數額不明之系爭借貸欠款,業於當
時清算其數額為23萬元,並合意改由被告向原告給付23萬元
之方式,加以清償消滅,堪認雙方有以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是「系爭約定」當屬創設性和解契
約。又此等創設性和解契約,依法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除兩
造於系爭約定成立時,有其他具體情形以致系爭約定有無效
、不成立、得撤銷等情,否則未論被告就系爭借貸是否向戴
好玉清償完畢,原告依據系爭約定,依法自應取得向被告收
取23萬元債權之權利,而被告也應依此有效成立之系爭約定
,向原告為給付。
㈡、系爭約定是否因被告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
2、被告雖以書狀陳稱:當時本人(即被告)擔心自身安全,只
好虛與委蛇,經討價還價,最後曹宇平(即原告)要求給23
萬元,本人乃「假裝同意」,始得脫身,之後曹宇平即據此
不斷打電話或傳Line向本人催討,本人只得在Line上「應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似欲主張被告雖曾以言詞或Li
ne同意給付23萬元給原告,然此等意思表示均與被告之真意
不符;惟表意人「內心」有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實難為
相對人所探知,為維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業已規定,除表
意人能舉證依照當時情事,相對人已明知「表意人無受意思
拘束之意」外,否則表意人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
之意思表示,縱然表意人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亦不更易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已為
「願給付23萬元給原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
未論被告內心有無「願受前開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是否
實際上具有「佯稱同意」或「虛詞應付」等情形,都不影響
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之結論。因而,除兩造間
尚有其他事由可否認系爭約定之效力外,否則被告自應受系
爭約定之拘束。
㈢、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脅迫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能否撤銷意
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僅生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之權利,故於表意人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
等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是被告雖抗辯其於104年5月22日,
受詐欺、脅迫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然其亦稱其於商談當
時就知道自己受到脅迫(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至遲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即於105年
5月22日之前),撤銷此意思表示,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於開庭時業已自承:我於當天知悉自己受到脅迫
後,「沒有」撤銷此意思表示,我有跟我先生說此情事,當
時我先生建議我有欠錢就要還,但是需要有借據之部分才要
還款,只是我與先生認為應該有借據,才需要還款,原告又
沒有辦法拿出借據,所以認為沒有還款之必要,當時我們有
提出戴好玉欠我父親的錢有20萬元,主張要抵銷,故願意清
償3萬元,但原告不願意,故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是被告既是因原告無能提供借據證明被告尚積欠有債
務,始於嗣後拒絕還款,則依據被告自承拒絕還款之緣由,
難認被告該等「拒絕」,係屬被告就系爭約定「撤銷其受脅
迫」意思表示之舉措;且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兩造
104年5月22日商談後,曾主動於105年5月28日傳遞「明
29日晚8:30請你到正康三街與信光路交叉口新的7-11收錢
」等語之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原告於104
年5月31日傳遞:「因有公事安排,我在確認見面時間,下
週三(6/3)早上10:00,你會一次付清我的23萬(5/22的
協議)吧!?」等語給被告後,被告亦回應「ok」之貼圖等
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益徵兩造於系爭約定
成立後,被告已數度表示其有清償之意願,更難認定被告於
系爭約定成立後有「撤銷」系爭約定之情:況本件原告於10
5年3月23日才向被告提起訴訟後,被告業於105年4月20
日、4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
,然被告於105年5月22日(除斥期間屆滿日)之前,均未
具狀或以其他方式,就系爭約定之效力予以爭執,實難依此
認定被告業於1年除斥期間內,向被告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既因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向被告再行使
撤銷權,系爭約定自屬有效。
4、縱認被告曾於除斥期間內,即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又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抗辯
是被詐欺、脅迫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一事,也應就其被詐
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5、被告雖抗辯其受詐欺、脅迫,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
黃貴昌到庭具結證述:104年5月22日兩造有至中藥行,談
戴好玉與被告之債務,因為戴好玉就其與被告之債務並沒有
明確之欠款數額,因此才會邀請兩造到我店裡來討論,討論
過程中,雖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戴好玉與被告之間之債務數
額,但被告當時並沒有否認有欠戴好玉錢,只是數額多少不
知道。被告當時被告有同意給付23萬元給原告,且當時雙方
達成合意的氣氛是和諧的,該次合意是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
承認的,當時沒有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至第63頁);再參證人蔡永湘也到庭具結證稱:當
時因為原告知悉戴好玉有從黃醫師那邊借款大概有40萬元給
被告,故在商談當日,我們認為被告至少積欠戴好玉約40萬
元,但被告說最多就只有積欠10幾萬元,當時我們並沒有要
求被告一定要還出40萬元,只是要求被告講出一個具體的欠
款數額,也不排除雙方有商談還款數額之可能,因此我有建
議雙方要談出一個具體的數目,後來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要求
只要跟原告商談,兩造因而離開中藥房自行商談,回來的時
候,原告告知在場之人,說被告最多只願意還23萬元,當時
被告也在場,當時被告對於數額並沒有意見,依據我的印象
,沒有任何人對被告說:「不同意還款,就不讓被告離開」
,且據我當時見聞,被告答應因其向戴好玉借款,所以願給
付原告23萬元,是基於被告自由意願所為,當時並沒有受詐
欺或脅迫的情況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是
兩位證人之證言結果均屬一致,實難認定被告於104年5月
22日成立系爭約定時,受有何詐欺或脅迫,是被告抗辯被詐
欺、脅迫而成立系爭約定,難信為真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㈣、從而,兩造既於104年5月22日以系爭約定成立創設性和解
契約,且被告所為合意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無效、不成立
或得撤銷之緣由,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3萬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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