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荊逸丞荊國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荊逸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0日間與伊簽訂消費借貸
契約,初次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調整額度
為3萬元。自簽約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被告若未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率
依週年利率15%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並約定如未按
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3年
11月22日未依約付款,迄94年7月1日,積欠本金2萬9,89
9元、利息2,729元,合計3萬2,628元尚未清償。屢經催
索,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3萬2,628元及其中2萬9,899元,自94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
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4至
1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件借款,即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628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用150元=1,15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