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麒星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訟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被告陳麒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陳麒星已於106年3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陳麒星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陳麒星於原告
  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陳麒星之
  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並具狀 陳明 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3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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