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被 告 洪光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濱江街處,因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許明宏 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308元(工資3812元、塗裝8235
元、零件2萬1261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812
元、塗裝8235元、零件2萬126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4頁),則至103年1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2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零件費用為1萬259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萬4638元(計算式:3812元+8235元+1萬2591元=2萬
463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2萬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2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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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萬1261元×0.369=784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1261元-7845元=1萬3416元
第2年折舊值1萬3416元×0.369×(2/12)=82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3416元-825元=1萬25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