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被   告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請求之範圍仍屬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除人民幣特別記載外,以下均同)10萬元以下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給付運費及運送中所生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
)。因原告原訴之請求即以上開費用為範圍,且在10萬元
以下,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
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
月8日委由原告托運7箱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至位於大
陸地區深圳市之訴外人齊瀚(深圳)有限公司,雙方並約定
全程運費及在大陸地區所產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伊並已依
約履行完畢,被告應支付運費及伊代墊費用合計2萬1,12
8元(包含在臺灣地區費用4,706元及大陸地區費用人民
幣3502.25元,換算為1萬6,422元)。詎伊向被告請款
,被告竟拒絕給付。再者,縱運費以外費用並不在兩造間約
定之範圍,因伊代墊支出,始得完成運送,被告亦應返還伊
代墊款之不當利益等情。爰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1,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不得己始央求原告幫忙清關,且雙方並未約
定伊須支付運費以外之費用,原告僅報價1萬1,036元,
逾該金額之請求均與雙方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受託為被告運送系爭貨品,且已為被告完成運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單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
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運費及運送中所生且由伊代墊之費
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
,即可請求給付運費。原告主張雙方締結運送契約,其已
為被告完成運送,被告應給付運費乙節,提出費用確認件
及OUTBOUNDDEBITNOTE(下稱照會通知)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6頁),被告對於費用確認件記載海運費報
價人民幣1,952.25元,以雙方合意以台灣銀行106年
1月4日匯率計算,為9,076元(1952.25×即期賣
出匯率4.649=9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照會通知報
價載有拼裝費380元、提單費300元、保險費890元
、報關費1,400元、卡車費600元等,合計1萬2,
409元(9076+380+300+890+1400+
600=12646),均屬運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運費,應屬
有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529條
、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大陸地
區運送部分,因被告另行請求幫忙清關,原告聯絡該地區
之同仁代墊費用處理後,再向被告報價,被告應支付代墊
之費用等節。查: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12
時3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請幫忙清關,將貨
送到深圳指定地點」等語,原告隨即向其在大陸地區同仁
亦以電子郵件表示:「此票要貴司幫忙清關,請問是否可
以做?需要哪些文件?請報價」等語,有電子郵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固未直接同意被告之要約
,卻實際尋求其在大陸地區所屬人員為被告幫忙辦理通關
事宜,即係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之要求,是兩造間另
成立被告委由原告辦理通關事宜之勞務契約。又查:在大
陸地區因報關所生費用有報關費、倉單費、商檢費、手續
費,依序為人民幣800元、100元、450元、200元,
合計人民幣1,550元(800+100+450+200
=1550),依上述匯率換算為7,206元(1550×4.649
=720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費用確認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被告對於該等費用為原告幫忙報關所支出
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9頁)。原告既受任
而支出該等費用,且履約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同額費用及利息,亦為有據。被告雖辯稱:原
告已向其確認應負擔之運費僅1萬1,036元,即不應額
外要求費用云云,且提出SEAFREIGHTQUOTATION(下
稱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該報價單
記載日期為16/9/5,即105年9月5日,被告則係於
同年10月13日始請求原告幫忙清關如上述,是被告另
行委由原告辦理通關發生在後,自應加計費用,被告僅以
原告前向其確認運費,即謂嗣後即使另有其他情事發生,
亦不再負擔任何費用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因當
時系爭貨品卡在深圳海關,伊係被迫請求原告協助云云,
惟被告即使非基於自由之意思與原告另定協助通關契約,
原因係出自系爭貨品遭大陸地區海關之檢查,與原告無涉
,兩造間另定之契約並無瑕疵,被告是項所辯,要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支付手續費954元,並以照會通知之
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就該部分費用,
為何屬於運費之支出,並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尚為無
據。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合計應為1萬9,852元
(12646+7206=19852)。
六、綜據上述,原告間除定有運送契約外,尚定有委託通關契約
,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
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6年1月1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兩造間之約定
獲部分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審究。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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