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73號
原   告  楊惠貞
被   告  曾貴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貴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至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賠償新臺幣3,500元及水電費8,1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
  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須提出客觀
  具體之參考資料,並提出供法院參核)而核定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系
  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另提出被告曾貴美及其被告之子 胡中仁 最新之戶籍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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